(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启翠与康虎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虎山,李启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虎山。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翠。监护人张杰(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军芳。委托代理人白正斌。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上诉人康虎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康虎山驾驶冀h16K65轻型货车在沙东路平山县南甸镇夹峪村东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打算向东行驶上公路时,与沿沙东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黑小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启翠受伤。2012年11月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启翠与其丈夫张黑小均无责任,认定书还载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车体痕迹鉴定等。被告康虎山所驾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各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李启翠受伤后,被送往平山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80天,住院期间和住院前后共支付医疗费、急诊、复查等费用108259.17元,另外原告还于2013年2月16日在河北省人民医院妇道一科取药计费69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票号078622848的门诊费用收据所载姓名为李启平,另一张票号为078626669费用收据所载姓名也为李启平,但已被医疗机构更改为李启翠。原告在该院期间诊断书、出院证、出院后复查时诊断书及病历中均载有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的内容,其中出院时诊断书还载有“目前患者仍处于深昏迷状态,保留气管切开,由胃管进食,进食、大小便及各项生活不能自理”的内容。2013年4月25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平司鉴字中心(2013)临鉴字第05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启翠的颅脑损伤为I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康虎山为原告垫付费用31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所称的护理费、治疗器具及辅助用品费用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之女乔永娟工作单位河北省对外服务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乔永娟在我单位工作,工资为绩效工资,其2012年8月-10月份平均月工资4659元,自2012年10月30日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至今,请假期间扣发工资。”但原告提供的乔永娟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列表中,却载有乔永娟2012年11月20日工资6114元。2、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轮椅、吸痰器、褥疮气垫等发票14张,费用共计7639.2元。原告对其所称的营养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康石旦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出事当天,我和被告一起在敬业钢厂清理垃圾,因运垃圾的三轮车坏了,我和被告开被告的货车去找修三轮车的问怎么修三轮车,把被告的货车停在了夹峪村沙东路段南边空地上一修三轮车的西边,车头朝南。大约午饭过后的时间,我们打算开车走,当时看着周围没人,我在车东边看着被告倒车,被告是从南往北倒车打算向东走,原告电动车从西边过来,电动车怎么倒的没看清,倒地后的车头朝北,三轮车没坏,骑车的人也没事,坐车的人因为在后面车厢坐着,把她摔出来了,当时只看到她头上破了,出血了。虎山又去开了个小车,我们把原告抬到车上,送到医院(证人后来又称先是用事故车把原告送到南甸卫生院,从南甸卫生院到红十字医院用的是白色小车)。出事故时,被告的车尾巴倒到公路上了,车轮胎还没到公路上。我们扶原告起来的时候,闻到骑车人身上很难闻,就问他是不是喝酒了,他说喝了点,喝得不多。没有看见三轮车与货车撞车的痕迹,又称不能确定酒味是谁身上的。2、证人梁双合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夹峪村东路南开上门市,被告的车在我门市前停着,我在门口歇着,被告倒车时听见“嗵”的一声,就看见一个三轮车侧翻了。我以为是被告的车撞倒原告,过去看了一下,也没看到货车尾部有痕迹,也没看到三轮车有痕迹。我问虎山,他说没撞到原告。后来我问他有无保险,他说有,我就说报案吧,好像是我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当时我说先看人吧,虎山打电话找了个小车过来拉的原告去医院。我还问虎山,怎么回事,看你倒车也不快。虎山说,不知道对方是否喝了酒,开车开得挺快。后来虎山开车送的原告去医院。我没有参与救人,事故后没有改变现场,当时虎山的车轮胎没有到公路上。我还闻到有酒味,问虎山是否喝了酒,他说没喝,还说看三轮车开车的速度像是喝酒了。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系酒后驾驶、车速过快等主张提供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二证人对原告丈夫是否喝酒均不能确定,而证人康石旦陈述的送原告去医院的过程前后不一,证人梁双合称现场未改变,又说是被告打电话叫来一辆小车送原告去的医院,与证人康二旦所述存在矛盾,故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且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1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责任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康虎山驾驶车辆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认定。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康虎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259.17元。原告所提供证据中虽有两张所载姓名为李启平,但有一张已被更正,另一张虽未更正,参照已更正的一张,李启平应为笔误,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2、误工费6219.78元。原告为农民,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5.14元,从事故发生2012年10月30日到评残前一天2013年4月24日共177天,误工费为6219.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住院80天,每天50元,为4000元。4、护理费693598.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等,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符合常情,原告现为一级伤残,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住院期间由其女乔永娟护理,故护理费的计算可均按行业标准,因原告为一级伤残,其需长期护理的时间可从事故之日起计算20年,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304元和日平均工资93.98元计算,护理费为693598.4元(34304元×20年+93.98元×80天)。5、残疾赔偿金142400元。原告为农民,参照((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20年,为142400元。6、交通费、营养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票据,但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伤情等,原告支付一定营养费和交通费也符合常理,故两项费用酌情认定为5000元。7、治疗所用辅助器具及用品7639.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常理,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酌情认定为30000元。9、鉴定费用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8516.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余额873516.55元应由被告康虎山赔偿,因被告康虎山已付原告31000元,故应再给付原告842516.55元。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启翠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康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启翠赔偿金847516.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290元,原告李启翠负担1290元,被告康虎山负担9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康虎山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错误,严重显示公平。1、第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其放弃要求其丈夫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第一被上诉人丈夫当天有喝酒的行为。2、第一被上诉人乘坐三轮车上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驶,应承担大部分责任。3、《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法院不能只看责任认定书就裁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名称不对就不应当支持,不应认定为笔误,不应参照更正的一张。2、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3、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2000元较为合适。4、治疗所用器具和用品过高,应降低。5、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启翠的监护人张杰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平山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李启平”药费单据未更改的一张和平山县万利福超市手写收据一张所载款额的诉讼请求。两张票据所载款额分别是520元和25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康虎山驾驶车辆倒车时将被上诉人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1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驾驶人系酒后驾驶、车速过快等主张,但其提供的证人对原告丈夫是否喝酒均不能确定,故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问题。除平山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李启平”药费单据一张和平山县万利福超市手写收据一张外,其他损失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启翠的监护人张杰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平山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姓名为“李启平”药费单据未更改的一张和平山县万利福超市手写收据一张所载款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共计997746.5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20000元,余额877746.55元应由被告康虎山赔偿,扣除康虎山已付的31000元,故应再给付846746.55元。上诉人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交通费、营养费2000元较为合适、治疗所用器具和用品过高,应降低、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营养费、治疗所用器具和用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启翠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二、被告康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启翠赔偿金847516.55元)改判为上诉人康虎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启翠赔偿金846746.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7270元,由上诉人康虎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