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371陆萍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文成,陆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赵文成。被执行人陆萍。原告赵文成与被告陆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陆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文成货款30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817元,由被告陆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8元中的1元由本院退还。至期,因被告陆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文成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797元,执行费407元。本院受理后即开始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农村楼房一套。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及商品房、车辆等财产,仅有位于同里镇九里湖村的农村宅基房一套,该房现由被执行人母亲、妻子及女儿共同居住,宅基房依法不能进行评估、拍卖。承办人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同里镇九里湖村,村干部周云龙反映被执行人因赌博欠债较多,现下落不明,妻子无固定工作,母亲已快到90岁,女儿系领养,家庭条件一般。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本院遂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执行情况,并通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若逾期未能提交,将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