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胜与被告管庆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杨志胜,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益木,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庆华,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南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杨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翠,女,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杨志胜与被告管庆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8时25分,管庆华驾驶豫S9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县泗店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与对向杨志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小型客车相刮擦,造成杨志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此事故由管庆华负主要责任,杨志胜负次要责任。杨志胜受伤后,于2012年6月18日从新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湖北省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124850.31元(包括拐杖费80元、医院陪护费260元、陪护床费120元)及其他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332253.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余款要求被告管庆华承担70%责任,即148577.33元,扣除已赔的43000元,还要求其赔偿105577.33元。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管庆华辩称,一、管庆华是豫S997**号货车的所有人,夏惠友是管庆华请的司机,豫S997**号货车当时是夏惠友开的,事故发生后夏惠友因为害怕挨打离开了现场,留下车主管庆华。是夏惠友亲自向保险公司报案、亲自将2万元现金交给新县交通警察大队用于治疗杨志胜的伤,亲自出面与本案另一当事人韩文先协商达成和解。这些足以证明豫S997**号货车当时是夏惠友开的。二、豫S997**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理赔,车主管庆华前期垫付了现金43000元,应当返还给管庆华。三、医院陪护费应从总的护理费中扣除,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过多,无依据,后续治疗及护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依法不应支持,抚养费计算错误。另管庆华垫付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178.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受伤表示同情。一、在驾驶人证照齐全情况下,在无醉驾故意情况下,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上显示的驾驶人是管庆华,同时认定书上显示管庆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对该认定书管庆华未提出异议,所以管庆华系无证驾驶,我方不予赔偿。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偏高。二次手术是否需要待定,不应支持。取内固定手术费过高,我们认为2000~3000元为宜。摩托车已定损为500元,但票据等还未出来。误工费等不能证明其现在实际从事建筑业,应按实际户籍计算。三、交强险的赔付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8时25分,管庆华驾驶豫S99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县泗店乡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韩文先驾驶的豫S92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未靠右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与对向杨志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随后又与豫S924**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造成杨志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管庆华负主要责任,杨志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志胜于2012年6月18日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178.93元,系管庆华垫付。当日即转院至湖北省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共花去医疗费124387.51元。事故发生后管庆华前后一共垫付45178.93元(43000元+2178.93元)。经杨志胜申请,2012年10月16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杨志胜为多发伤Ⅹ级、Ⅹ级、Ⅶ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其申请,2013年7月2日又由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做出杨志胜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术后、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重建术后构成Ⅶ(7)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S9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认定车损为500元。管庆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经查明,管庆华于2010年3月6日办理E型驾驶证,其在2012年6月18日驾驶豫S99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持E型驾驶证。2013年6月7日管庆华增驾C1型驾驶证,其新驾证准驾车型为C1E。另查明杨志胜儿子杨某某2005年4月30日生,均系农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新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及患者费用明细表、武汉普爱医院住院病案及出住院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县交警大队驾驶证查询情况说明、交通费、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管庆华与杨志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志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管庆华主张豫S997**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驾驶人系夏惠友,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管庆华现有驾证准驾车型C1E,系管庆华于2013年6月7日在原有E型驾驶证基础上增驾C1型驾驶证。其在2012年6月18日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证,系无证驾驶。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庆华负主要责任,杨志胜负次要责任,应予以认可。管庆华对于给杨志胜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杨志胜、管庆华责任比例划分以3:7为宜。同时豫S9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有追偿权利。由于管庆华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杨志胜伤情由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Ⅹ级、Ⅹ级、Ⅶ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杨志胜伤情严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关于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按照建筑行业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当前实际从事该行业,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计算,因保险公司只是对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而非鉴定日期,故应以第一次定残时间即2012年10月16日之前一日为截止日期。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取内固定手术系必然实际发生的,保险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亦表示认可,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但对取内固定手术护理费及右膝后交叉韧带重建后续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必然发生,对此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摩托车车损,保险公司称已定损500元,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杨志胜伤残情况严重,其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6566.44元(124387.51元+2178.9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3、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4、误工费2432.72元(7524.94元/年÷365天×118天)5、护理费3754.70元(25379元/年÷365天×54天×1人)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66219.47元(7524.94元/年×20年×(40%+2%+2%)】;9、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7.78元(5032.14元/年×(18年-7年)÷2人×44%】;10、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11、车损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0051.11元。其中符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是:残疾赔偿金66219.47元、护理费3754.7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77.78元、误工费243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6584.67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付106584.67元;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是:医疗费126566.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3000元,合计132266.44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符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是:车损500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即杨志胜损失中符合交强险款项总计为117084.67元(106584.67元+10000元+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付。剩余122966.44元(240051.11元-117084.67元),按比例由管庆华承担86076.51元(122966.44元×70%)。因管庆华已先行垫付原告45178.93元,仍需赔偿原告40897.58元(86076.51元-45178.93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36889.9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志胜117084.67元;二、被告管庆华赔偿原告杨志胜损失40897.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杨志胜负担1220元,被告管庆华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家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