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樊宝海与薛章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薛*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樊*海被告薛*武原告樊*海与被告薛*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在原告红*阳五金店购买装饰材料,货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武于2012年2月21日从原告樊*海处购买装饰材料,货款计7938元(其中编号0000487清单,金额2283元;编号0000488清单,金额1008元;编号0000489清单,金额4647元),以上合计7938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薛*武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樊*海银行卡汇款4900元,尚欠3038元至今未能支付。后原告樊*海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樊*海提交的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薛*武从原告樊*海处购买装饰材料,尚欠原告樊*海人民币30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给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对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海货款人民币3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 敏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