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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合肥瑞智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合肥瑞智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龙。被告合肥瑞智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瑞智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志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大屏拼接单元、监视器、硬盘等监控器材,合同金额为98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元,其余货款当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800元及违约金23640元、律师费6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大屏拼接单元、监视器、硬盘等监控器材,合同金额为988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000元,其余货款当月结清。合同约定,如任何一方不按规定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还约定,如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7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已付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88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未付款的30%计算。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64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30%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货款当月结清,被告应自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瑞智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泽瑞安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7880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元,减半收取1234.50元,由原告承担333.50元,被告承担9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隋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