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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执字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360苏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姑苏执字036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广济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桐泾北路26-6号恒峰大厦F460。法定代表人童纪红。苏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2)金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苏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100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因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一、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0000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12500元;二、被执行人支付诉讼费57元;三、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凯翔洁净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登记于其名下的房产和车辆。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穷尽了所有执行程序后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商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厉 峰执行员 崔臻峰执行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