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杨荣、周惠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荣;周惠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惠海,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荣(曾用名:杨开荣),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惠海、杨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惠海、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周惠海、杨荣驾驶面包车到博白县东平镇英梅村大村队先后将郑某、符某1的各两条狗毒死后抬上面包车,然后又到符某2住房门口的道路,投毒肉喂食符某2的两条狼狗、一条土狗时被符某2发现。被告人周惠海、杨荣驾车逃跑在博龙二级公路英梅路段翻车,被村民抓获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被盗七条狗总价值人民币297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荣、周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2人的刑事责任。杨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荣、周惠海分别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荣、周惠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荣、周惠海驾驶面包车到博白县东平镇英梅村大村队郑某养殖场附近,采用投毒肉喂食使狗中毒死亡方法,将郑某的两条土狼狗毒死后抬上面包车,接着,又到邻近的符某1住房附近的道路,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了符某1的两条狗。当周惠海、杨荣到符某2住房门口的道路,投毒肉喂食符某2的两条狼狗、一条土狗时,因狗中毒挣扎被符某2发现,周惠海、杨荣驾车逃跑在博龙二级公路英梅路段翻车,被村民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评估,上述被盗七条狗总价值人民币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惠海、杨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郑某、符某1、符某2的陈述,被告人周惠海、杨荣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荣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12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周惠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1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周惠海、杨荣的供述等证实。 还查明,周惠海、杨荣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有博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周惠海、杨荣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周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2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周惠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杨荣、周惠海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荣、周惠海参与商量,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荣、周惠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荣、周惠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叶逸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