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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于会军与丁怀良、吴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军,丁怀良,吴新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于会军,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丁怀良,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吴新珍,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利辛县。原告于会军与被告丁怀良、吴新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军,被告丁怀良、吴新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军诉称:2010年,我给被告丁怀良送化肥18袋,计款2520元,给吴新珍送化肥9袋,因吴新珍是学校教师,按批发价每袋120元结算,计货款1080元,吴新珍给付500元,下欠580元。后经多次催,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并要求从学校抵帐,两被告欠化肥款与学校无关,我不同意抵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丁怀良给付原告化肥款及利息3074.4元,被告吴新珍给付化肥款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怀良辩称:沈继林给我送18袋化肥是事实,当时讲好价格是每袋115元,后来结账时沈继林却按120元一袋结算,自己在学校门口开超市、饭店,并经营青菜,学校食堂欠我2000多元菜钱,我与沈继林结算时,扣掉化肥款2160元,沈继林另外找我一些钱。学校食堂欠我的账单也交给了沈继林。自己已不欠化肥款了被告吴新珍辩称:自己是吴庙学校教师,2010年,沈继林任校长,为学校买校车,向教师借款,我当时借给学校1500元。后来沈继林给我送9袋化肥,当时讲每袋115元,后来结算时按120元一袋结算的,我当时给付500元,下欠580元。后来学校归还教师借款时,经沈校长同意,把欠其化肥钱从中扣除,我借给学校1500元,经丁怀民副校长的手扣掉沈校长的化肥款580元,返还我借款920元。自己也不欠化肥款了。审理查明:原告于会军与沈继林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份,沈继林任王市镇吴庙学校校长时,拉化肥出售给教师,给吴新珍送9袋,每袋120元,计款1080元,吴新珍给付500元,下欠580元。给丁怀良送18袋,计款2160元。2011年中秋节,吴庙学校从丁怀良处购买商品,欠货款800元,后结算时,沈继林同意从丁怀良欠其化肥款中扣除800元,丁怀良尚欠原告化肥款13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吴新珍抗辩化肥款已从自己借给学校买车款中折抵,原告不认可,且其抗辩与其给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相背,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丁怀良抗辩学校食堂欠其菜钱,与���继林结算时,化肥款已从中扣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珍偿还原告于会军化肥款580元;二、被告丁怀良偿还原告于会军化肥款1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新珍、丁怀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