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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与陈淑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陈淑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185号法定代表人刘春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红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霞,女,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金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淑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红伟、王金增,被告陈淑霞及委托代理人郑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来原告处做临时聘用的人员,双方是临时的聘用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在餐饮部因个人原因导致酒精桶爆炸事故,是个人的违法行为所致,2013年8月23日唐山高新区劳人仲裁字(2013)113号裁决书裁决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唐山高新区劳人仲裁字(2013)11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依法确认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淑霞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用工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所出具的员工手册、会馆出入证、会馆员工饭卡、工作服、工资卡等显示,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从事原告指定的餐饮服务员工作,原告对被告约定并发放了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餐厅服务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仲裁委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到原告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1900元,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服务岗位上因酒精壶爆炸被炸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霞于2012年10月1日到原告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都会馆)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陈淑霞在原告餐饮部因酒精壶爆炸被烧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6月6日,被告陈淑霞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唐都会馆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1日,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陈淑霞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唐都会馆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唐都会馆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淑霞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在原告唐都会馆处工作,其所从事的餐饮部服务员工作为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霞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都休闲会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文茜审判员  轧红芸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