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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艾昆、胡盛莲与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昆,胡盛莲,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艾昆,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花园七村。原告胡盛莲,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花园七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范珈铭,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坪湖滨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28487048-8。诉讼代表人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魏德飞、刘秋耘,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昆、胡盛莲诉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申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英、人民陪审员费兴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范珈铭,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飞、刘秋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昆、胡盛莲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号28层6号商品房预售出让给原告,总成交金额为167747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747元,余款117000元通过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由被告或双方共同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如由单方办理,另一方应予无条件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期购房款50747元,并于2005年9月27日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南岸支行签订《住房借款合同》,银行将剩余房款一次性转至被告账户。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原告于2007年1月4日实际接收房屋。原告自接收房屋起,多次要求被告共同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至今未提供必要协助,现原告仍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4号28层6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重庆市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号28层6号房屋(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套内面积49.4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67747元;2、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50747元,余款117000元申请办理二十年银行按揭;3、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双方共同][甲方]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单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747元及契税、印花税、转移登记费、两证费、保险、抵押登记费、贷款印花款等合计4002元。之后,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办理了购房余款117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2005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备案。2006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原告于2007年1月接收房屋。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大修基金5032元。2011年4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向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交易所出据《关于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19日结清该行贷款117000元,故同意解除原告的抵押登记。另查明,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号28层6号房屋即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4号28层6号房屋。还查明,重庆市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查询证明》,证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4号28层6号房屋现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一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关于解除抵押登记的证明》、购房款发票、收据、接房通知、《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契税、印花税、转移登记费、两证费等,被告也将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转移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4号28层6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给原告艾昆、胡盛莲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申 威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岳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