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5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贵忠,璧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告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5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原告是残疾人,被告婚后不关心原告,嫌弃原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拆迁划拨地60平方米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74941.6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0年10月15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未生育共同的子女,但应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虽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