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牛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光辉与简维超、杨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辉,简维超,杨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金牛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吴光辉。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四川恒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维超。被告杨智慧。原告吴光辉与被告简维超、杨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简维超、杨智慧去向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5月8日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简维超、杨智慧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维超、杨智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6个月。后被告还给原告50000元,但在2011年1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并以成都市郫县红光镇八里村六社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而酿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人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维超、杨智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吴光辉与简维超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吴光辉向简维超出借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30日。若简维超未按协议约定向吴光辉归还本金,吴光辉有权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一月以内不归还借款时,违约金按借款金额5%计算;2、逾期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内时,违约金按借款金额10%计算;3、如逾期2个月以上,乙方除应按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有权处理抵押物……”,在该《借款协议》中,吴光辉与简维超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同日简维超向吴光辉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光辉人民币:400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据为凭。”后简维超向吴光辉归还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简维超又与吴光辉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简维超已向吴光辉借款350000元,后因简维超急需现金150000元,简维超再次向吴光辉借款150000元,并以其现有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屋位于成都郫县红光镇八里村六社。简维超向吴光辉借款共计500000元。”杨智慧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手印。事后,简维超、杨智慧未向吴光辉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简维超、杨智慧在上述借款产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简维超于2011年7月9日从吴光辉处借款400000元,并向吴光辉出具《借据》。后简维超还给吴光辉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简维超向吴光辉再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吴光辉出具《协议书》。简维超向吴光辉借款共计500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简维超从吴光辉处借款50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以及吴光辉与简维超在《借款协议》和《协议书》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的约定,由于简维超、杨智慧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向吴光辉归还上述款项,吴光辉现要求简维超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简维超与吴光辉于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简维超应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由于简维超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以及吴光辉、简维超在《借款协议》中关于逾期2月以上未还款,简维超应当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的约定,上述400000元借款,简维超仅归还50000元,尚余350000元已逾期长达18个月未归还,故简维超因违约应当向吴光辉支付的违约金为35000元。由于吴光辉在2011年11月17日再次向简维超出借150000元时,并未约定该笔借款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吴光辉现请求简维超支付该部分借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简维超、杨智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智慧在2011年11月17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按印,故应当认定上述债务为杨智慧、简维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智慧、简维超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简维超、杨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吴光辉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二、驳回吴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简维超、杨智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830元,由简维超、杨智慧承担(此款吴光辉已垫付,简维超、杨智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吴光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