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民一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曹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29号原告曹某,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志田,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安平、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其后确定其恋爱关系。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于2012年1月1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便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发生被告欧打原告的行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并依法分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5、署名为汤某、吴某、谭某的证人证词各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存在欧打原告的情况,两人分居两地是因为工作地点的原因,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关于财产归属达成的书面协议一份。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自愿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