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辉与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谢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05号原告李辉。被告:谢兴林,其他情况不明。原告李辉诉被告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952元。诉讼中,原告李辉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退���原告李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华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