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辉与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谢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05号原告李辉。被告:谢兴林,其他情况不明。原告李辉诉被告谢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952元。诉讼中,原告李辉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退���原告李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华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仁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