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方凤美与方美凤、陈文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凤美,方美凤,陈文炳,寿美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方凤美,法定代理人胡国琴。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方美凤,法定代理人陈方。委托代理人陈文炳。被告陈文炳,被告寿美霞,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原告方凤美为与被告方美凤、陈文炳、寿美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凤美的法定代理人胡国琴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方美凤及委托代理人XX炳、被告XX炳、被告寿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凤美诉称,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居严家弄32号房屋系原告父亲方如海的私房。原告系方如海的长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方美凤系方如海的次女,方美凤与陈文炳原系夫妻关系。方如海于1996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5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彭埠镇新居严家弄一带进行拆迁,该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方美凤于2006年3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继承公证,父亲所有的严家弄32号房屋由方美凤一人继承,原告和方国新则在公证书中放弃继承权。由于原告哥哥方国新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公证时是方美凤找人冒名顶替签名;方凤美虽然当时去签名,但方凤美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子给方美凤后,因为当时方美凤与陈文炳还未离婚,所以房屋登记在方美凤与陈文炳名下。2006年6月6日,三被告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方美凤、陈文炳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寿美霞。2013年7月3日,国立公证处以方国新没有去过公证处为由撤销了(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公证。原告认为,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新居严家弄30号房屋系方如海的私房,父亲去世后原告是合法继承人,且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案涉房屋共有权人。现公证书已被撤销,方美凤、陈文炳无权和寿美霞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三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因为他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特别是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方美凤辩称,寿美霞是其干妈的女儿,从1999年以来双方关系是很好的。因为寿美霞要办理50万元的贷款,房屋如果过户到寿美霞名下才可能贷款。方说如果房屋过户要交税的,寿说房屋过户的税可以由她交。同时寿说以后房屋会还给方并表示以后过户的税也可以由其承担。寿美霞借给方美凤18万元钱,寿美霞对方美凤曾说过,每年的房租给共3万元一年当利息钱就够了,如果房屋涨价了,房价增值部分也会给方美凤。房屋是方美凤租出去的。房屋过户到寿美霞名下后寿美霞就翻脸不认人了,后面的房租钱都是寿美霞去收的。陈文炳向方美凤要房租,方美凤一直骗陈文炳说还债还掉了。继承公证的事情都是寿美霞领方美凤去的,姐姐方凤美也是方美凤叫去的,还叫了一个假冒哥哥的人。我们都是寿美霞开车接到公证处去的,具体到公证处里面做什么,方美凤也不知道,因为其没有文化,寿美霞让其在哪里签字,其就在哪里签字。签完字一会功夫就离开了。后面很多事情方美凤都想不起来了,后来原告的儿媳妇骂方美凤,说外公的名字改成了寿美霞的名字。方美凤就跟寿美霞说把房屋归还,寿美霞说方美凤这是在做梦。方美凤太相信干妈的女儿了。被告陈文炳辩称,其和方美凤脾气不合,整天要吵架,结婚证也撕破了。后方美凤叫其去拍结婚照。拍好结婚照以后,寿美霞和方美凤让其在转让合同上签字,陈文炳就签了。至于为什么让陈炳文签,是因为房产证上有方凤美与陈文炳的名字,所以她就让陈文炳签名字。至于寿美霞和方美凤为什么让其签字,我是不知道的,她们没有和其讲。方美凤还叫陈文炳什么都不要问,只要签字就好了。后来因为陈文炳要收房租费,才知道房屋已经不是他的了。房屋是陈文炳和方美工凤的夫妻共同财产,方美凤被别人骗走了房屋这个事情,陈文炳是一点都不知道的,一直到收房租才知道。房屋卖的时候,方美凤也没有和其商量。卖房的钱陈文炳也没有看到过。陈文炳已与方美凤离婚,方美凤现在没有房屋住,前面的房屋已经被别人骗走了,后面的房屋都是陈文炳的。寿美霞和陈文炳是没有关系的,寿美霞的母亲和方美凤的母亲是跳舞认识的。被告寿美霞辩称,一、方美凤与其母亲关系比较好,称寿美霞母亲为干妈。寿美霞不知道方凤美是何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亦不知道方美凤是何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故寿美霞想知道她们是何时鉴定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原告方凤美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方凤美提交的证据都清楚反映了方凤美早在2006年就通过公证的方式放弃了父亲遗留房产的继承权,即使后来撤销了以前的公证书,但依然没有显示方凤美对房产恢复了继承权。故在这个民事诉讼中,方凤美不具有利益关系。对于公证书的撤销,是因为方国新的签字为他人代替,但是方凤美的继承权已经声明放弃。因此寿美霞认为方凤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本案已经远远超过民事诉权的期限,超过了时效。该房屋买卖已经在2006年就完成了,并且完成了过户。后寿美霞将自己和其儿子的户口合法迁入该地址。方凤美说2013年才知道办理了继承公证,这是谎称。因为这个地址的户口已经被他人迁入,7年没有人知道,这是违背了认知常理。寿美霞认为方凤美在2006年就已知情,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本案案由超过了民事诉讼时效期限,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四、被告方美凤伪造利益相关人的签名,剥夺了哥哥的继承权,与房产买卖无关。根据方凤美提供的证据显示,寿美霞与方美凤签订的买卖合同,出卖方为方美凤和陈文炳夫妇,且当时房屋所有人就是他们俩,寿美霞在房产登记上并没有看到方凤美、方国新的任何资料手续,因此,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寿美霞作为对应的购买方,与方凤美、方国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方美凤伪造哥哥签名,骗取公证书的结果是为了办理合法的房产三证,从而达到独立处理该房屋的目的,方美凤的这一伪造公证行为与本案所涉的买卖没有任何关系。2006年3月28日的公证书有制作过程,也有相关人员签名。方国新、方美凤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公证书办好后,方美凤到相应的国家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房产三证,然后在2006年6月6日凭房产三证将房屋售卖给寿美霞。五、寿美霞在该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作为购买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恶意企图。该房屋买卖合同与方凤美所称的方美凤的伪造签名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凤美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拟证明2006年6月6日三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方美凤、陈文炳将严家弄32号转让给了寿美霞;2、户口档案查询情况1份,拟证明原告方凤美、被告方美凤系方如海的女儿;3、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1份,拟证明严家弄32号原系方凤美父亲方如海所有的事实;4、公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方美凤于2006年3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继承公证的事实;5、(2013)杭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公证书的决定1份,拟证明(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公证已被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6、(2010)杭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方凤美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方美凤、陈文炳、寿美霞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方凤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方美凤对证据1表示名字是否系其所签已记不起;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文炳对证据1表示名字不是其签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寿美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了方美凤、陈文炳夫妻将房屋转让给寿美凤,该事实与原告的证据4、5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美凤在2006年3月28日伪造了方国新的签名,办出公证书,但是该公证书与寿美霞所有的民事行为无关。公证书上清楚显示方国新、方凤美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这个放弃继承至今还是有效的,证明了方凤美没有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5,认为决定的制作过程只有方美凤的陈述,对于决定制作过程以及产生的理由,寿美霞认为是不充分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方凤美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方凤美、方美凤、方国新、方永虎均系方如海的子女。方永虎于1979年5月4日死亡,方如海于1996年12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方凤美于1991年开始被诊断为癔症性精神障碍,1997年发残疾人证,系三级精神残疾人,曾于2010年被司法鉴定为:1、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智能中度;2、器质性癔症样综合症;因智能损害,丧失辨认能力,目前及2008年11月及2009年6月期间均无民事行为能力。2006年3月23日方美凤、方凤美前去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国立公证书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继承公证,该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方如海于1996年1月19日在杭州死亡。死亡后遗留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二组(新址严家弄32号)的房屋一处。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其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其子方永虎于1979年死亡,未婚;其儿子方国新、女儿方凤美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方如海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女儿方美凤继承。根据该公证书,方美凤将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32号办理产权证。同年6月6日,方美凤与寿美霞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方美凤将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32号房屋出售给寿美霞,房屋面积为54.1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8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付款。方美凤则在合同签订10天内将房屋交付给寿美霞。共有权人陈文炳在该合同签名。现案涉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32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寿美霞。2013年6月13日方凤美、方美凤向杭州市国立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继承公证。2013年7月3日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经复查,确认方国新当年在杭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住院,在2006年3月23日并无出院记录,方国新不可能在当日到公证书签署放弃对被继承人方如海的房屋遗产继承权的书面文件,故决定撤销了(2006)杭证民字第1767号继承公证。被告寿美霞在庭审中自认方美凤十五、六年前因与其母亲相识,两人关系比较好,方美凤称呼寿美霞母亲为干妈。另寿美霞与方美凤之间存在借钱方面经济纠纷。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被告方美凤于2006年通过利用方凤美系无民事行为人及找人假冒方国新的行为办理方凤美、方国新声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公证,骗取公证文书,进而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方美凤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侵害了方凤美的合法利益。2013年7月3日在公证机关撤销公证书后,方凤美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诉权,且也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寿美霞提出的方凤美主体不适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寿美霞在交易时是否为善意购买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凤美与被告方美凤均指认寿美霞参与了当时办理虚假公证的过程,方美凤还提出房屋过户的目的在于办理银行贷款;其次,该房屋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合同载明房屋总价为180000元。寿美霞虽陈述实际购买价格为300000元,但没有提交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作为购买房产的大宗交易,没有支付款项的凭证不符常理;再次,寿美霞自认其与方美凤认识十几年,方美凤甚至称呼寿美霞的母亲为干妈,两人关系密切。寿美霞与方美凤之间进行的案涉房屋交易不同于一般购房者通过第三中介机构获得房源信息而购房的情况,寿美霞完全有条件了解涉讼房屋的性质及产权来源。加上房屋的购买价格较低,其更应承担高于专业中介机构代理房屋时应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况且该房本身作为遗产系由多人按份共有,产权情况复杂,而方美凤于2006年3月23日才办理继承公证,期间还需办理将房产转移到方美凤名下的手续,但2006年6月6日方美凤与寿美霞就签订合同交易房屋。在此情形下寿美霞作为购买人更应承担更高的审慎核查义务。最后,方美凤长期向寿美霞借款,寿美霞本身是方美凤的债权人,与一般意义上的购房者是有区别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寿美霞作为善意购房者理由不充分。原告方凤美要求确认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美凤、陈文炳与寿美霞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方美凤、陈文炳、寿美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