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男,1961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原告祝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宋成彬,男,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胡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向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柳某某,男,1961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祝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7日,原告祝某某追加合同当事人柳某某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宋成彬,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从2010年1月21日起,从原告处购买叙府系列酒,截止到2011年1月21日,共计从原告处购酒994箱,合计欠货款42945元。其中在2010年1月21号有一笔赊欠酒款是在和另一被告柳某某合伙期间赊欠的,故被告柳某某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2925元及其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答辩称:1、反诉被告祝某某与反诉原告张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无返点,车辆上产生的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2、反诉被告祝某某不存在断货,这一观点可以从反诉被告祝某某原告张某乙2011年的提货清单中得到印证,故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因断货而造成的损失无从说起。被告张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原告祝某某是经销商和分销商的关系,被告从2009年至2011年4月一直在给原告销售叙府系列酒,且双方签订有《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祝某某担保给铺底资金4万元,并提供送货车一部,每年销售酒的计划是15万元,完成可以拿到5%的返点,其中,2009年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某共卖酒36万,2010年张某乙卖酒15万元,但是原告未兑现返点,且在2011年4月强行收车,为此给被告造成损失59400元,该损失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42945元),因此原告还应该返还被告17795元。据此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具体反诉请求为:1、确认反诉被告祝某某违约,违反《承包协议》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3750元;2、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其为原告车辆购买的保险费5000元,为储存酒而支付的仓库租金4000元,为修车而支付的轮胎款1200元、车钢板款450元,为销售货物而支付的司机工资1500元,计12150元;3、责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09年、2010年的为原告销售货物,原告应支付的返点13500元;4、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辩称:1、柳某某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但是该协议暂定一年,2010年10月10日经合伙人张某乙同意后退出,已经没有实际销售叙府酒,故原告不应将其列为被告。2、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柳某某并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和收据。3、祝某某收车断货,违约和不履行承包协议,应赔偿被告柳某某2009年完成15万元的奖励(返点)2750元。4、祝某某起诉柳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祝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反驳被告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祝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张某乙的欠条31张,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叙府酒994件,合计折款42945元。河南潢川恒大副食与四川省宜宾市叙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叙府系列酒购销协议一份,证明祝某某与张某乙是按该协议上的单价进行结算的。潢川恒大副食仓库提货专用票据,证明2011年祝某某继续向张某乙供货,不存在断货事实,对张某乙未造成损失。2009年10月10日恒大副食业主祝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柳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铺底资金(铺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协议也没有约定奖励(返点)任务。6、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曾在同学的帮助下,协调解决过,当时曾口头言明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万元,自此双方再无纠纷。7、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罗某某对祝某某和张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铺货款及返点不知情。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祝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我写的,我认可。但在原告出示的条据中,2010年11月8日、11月5日、12月4日这三张欠条上记载的货物折算的款项已经还给原告了。同时原告主张在与我结算时,按照其与四川宜宾叙府酒业签订的购销协议上的单价执行,对此我表示认可。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张某乙签的,《承包协议》上疤痕是原告打的,欠条上没有柳某某的签字,不应该追加柳某某为被告,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柳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2010年到2011年4月份一直为祝某某分销叙府酒,在销售过程中原告祝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4万元铺底资金,同时张某乙为该车辆的启动支付一定费用和司机工资。袁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修车支付1650元。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某乙2011年因储存酒租用仓库向其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向他销售叙府酒的数量和金额。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某乙向他销售叙府酒的数量和金额。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祝某某与张某乙签订的有分销协议,返点是3.3%。柳某某的证人证言,说明张某乙销售叙府系列酒的利润不低于30%。张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张某乙、罗某某、张某甲共销售叙府系列酒36万,没拿到返点。民政局婚姻登记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张某乙单身未婚。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无业、未婚、残疾、低保特困户。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没有出庭,我认为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对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柳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如下:“1、首期铺货肆万元,酒由甲方(祝某某)提供,后期均有乙方(张某乙、柳某某)现款提货。前期垫支的酒款,乙方必须在2010年5月前结算完毕,否则,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甲方;2、只要乙方不提出不再销售叙府酒这项业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乙方负责人,暂定期限为一年;3、甲方提供车号牌为豫S358**的车辆供乙方使用,在使用期内,车上的费用和维修费均有乙方负责,其中必须购买车辆保险(第三方责任险、强制险),到交还车辆时,乙方必须按车的原样交还给甲方;4、乙方在全年的叙府酒销售中,承担销售额为15万元的任务,如在规定期间内不能完成任务,乙方将承担伍仟伍佰元的车辆承租费,如完成任务奖励伍仟伍佰元;5、乙方必须按约定条款及时结账。”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共同经销叙府系列酒。《承包协议》到期后(2010年10月10日),被告柳某某退伙,不再参与叙府系列酒的销售,转而为被告张某乙开车送货。张某乙继续和祝某某继续按原《承包协议》执行,对此,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在诉讼中均表示认可。2011年4月份,祝某某将提供给被告张某乙使用的车辆收回。另查,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价目单上未注明叙府贡品酒的单价,但被告张某乙在出具《结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时,对2010年12月4日的两件叙府贡品酒计算总价为460元,原告祝某某未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止2011年1月21号,被告张某乙共向原告购买叙府系列酒994件,金额为39345元。其中,2010年1月21日,由张某乙签名的货款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的货物经折算为1320元。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柳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叙府系列酒销售权并将该系列酒销售后,就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销售货款的义务,二被告将叙府酒销售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其所欠原告货款应予返还,具体,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依法确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20元系二被告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属合伙之债,该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款38025元(39345元-1320元=38025元)系被告柳某某退伙后形成的,依法应由被告张某乙负责偿还。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利息的期间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叙府系列酒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某乙、柳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有铺底资金,因原、被告之间对协议是否约定有铺底资金存有争议且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违约并请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其为原告销售货物有返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对协议是否约定有返点存有争议,同时,即使存在返点问题,依据协议约定,二被告也应在每一销售年度完成15万元的销售任务,该任务是原告履行返点义务的合同要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虽提供相关证言证明其为原告销售了叙府系列酒,但因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从而造成二被告为原告销售叙府系列酒的数量无法核实,二被告在每一销售年度为原告销售叙府系列酒的数量是否达到或超过15万元的年度销售任务证据不足,对此,二被告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主张协议约定有返点并据此主张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张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其给原告车辆进行投保而支付的保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理由是:按《承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据此,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09年10月10至2010年10月10日,尔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同意按原合同履行,由此,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在2010年10月以后的合同履行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祝某某将其交付被告使用的车辆于2011年4月份收回,而被告张某乙为该车辆缴纳了全年的保险费,截止2011年4月,被告张某乙仅使用该车辆6个月,尚有6个月没有使用,原告祝某某应当将剩余6个月的车辆保险费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被告张某乙。庭审中,张某乙陈述车辆保险费为每年5000元,但未能提交其缴纳保险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祝某某仅认可3000元,据此,祝某某返还张某乙车辆保险费依法确认为1500元。诉讼中,被告张某乙主张由原告赔偿其轮胎款、车钢板款、司机工资的反诉请求,因协议有车上费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方(乙方)自行承担;其主张原告赔偿其因储存酒而支付的仓库租金,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其该项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某乙在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柳某某后,向法庭提交《异议申请书》,旨在证明原告追加被告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对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提出的追加申请,不得重新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根据新的证据追加柳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首先,2013年6月5日第一次庭审后,法庭结合本案案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重新给原、被告双方指定十五日的举证期限,旨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和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此时法庭调查尚未结束。其次,为了保证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对于应当追加的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追加。据此,对于被告张某乙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祝某某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2011年9月11日仍在原告处提货,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9月11日起算,这就意味着原告祝某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截止于2013年9月11日,而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3年3月13日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对于被告柳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柳某某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如下:1、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祝某某货款3934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柳某某在132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反诉被告祝某某应当返还反诉原告张某乙缴纳的车辆保险费1500元;4、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反诉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合计1500元。原告祝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柳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蔡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