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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李九付与齐培珍、周英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付,齐培珍,周英彬,温振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720号原告:李九付,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341204196403172054。法定代理人:李九才,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34120419681010215X。委托代理人:付敏、陈坤,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培珍,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341204197309062101。被告:周英彬,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341204197410142050。系被告齐培珍丈夫。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振标,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34120419680304203X。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九付诉被告齐培珍、周英彬、温振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敏,被告齐培珍、周英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温振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7时50分,被告齐培珍驾驶被告周英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邵营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张营十字路口时,与沿乔营由南向北李九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九付脑部受到重创,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齐培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九付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原告李九付受伤后,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合肥市安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李九付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给原告带来各项经济损失二十多万元。被告周英彬明知被告齐培珍无相应的驾驶资质将车辆交付其使用,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齐培珍系被告温振标的雇佣人员,齐某驾驶摩托车购买柴油途中将原告李九付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3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培珍、周英彬辩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齐培珍是被告温振标的雇员,当时去给被告温振标打油,被告温振标也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温振标进行赔偿。被告温振标辩称,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并不是健康权案件,原告请求不明确,法律关系重叠;被告温振标建房的房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温振标并没有指示被告齐培珍去打油,所以并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是被告齐培珍的个人行为,所以被告温振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成因意见书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形和双方责任范围。证据三、原告住院病例、医药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的伤残等级、“三期”评估鉴定、右颞顶骨修补等费用的依据。证据五、被告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车辆所有人信息。被告齐培珍、周英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证据二、五,无异议。证据三,都是复印件,并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四,休息期限过长,而后续的两万元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温振标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说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齐培珍存在重大过错。证据三,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医疗费应经保险赔付,不应再主张。证据四、五,无异议,但是本案承担的主体是车主。被告齐培珍、周英彬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齐培珍在事故发生时给被告温振标干活。证据三,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齐培珍在发生事故时是被告温振标的雇员给干活,去打柴油的路上发生事故,被告温振标帮被告齐培珍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原告对被告齐培珍、周英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振标对被告齐培珍、周英彬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不具有合法真实性,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齐培珍与被告温振标是雇佣关系。证据三,有异议,被告齐培珍问是否给被告温振标打油,被告温振标一直否认,没有让被告齐培珍打油。被告温振标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齐外出行为超出雇员工作范围,不能证明被告齐培珍与被告温振标系雇佣关系。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对被告温振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于被告温振标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份证言均系同一人书写,与事实不符。证据三,证人出庭证言无异议,证人出庭证言已经证明了被告齐培珍是被告温振标的雇员。被告齐培珍、周英彬对被告温振标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证人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自相矛盾,也证明了被告齐培珍是被告温振标雇员。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未提供其支付医疗费的依据,且原告未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作出,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培珍、周英彬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齐培珍、周英彬提供的证据二、三结合被告温振标提供的证据二、三,本院对被告齐培珍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振标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振标提供的证据二、三,对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齐培珍是被告温振标雇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农历2月开始,被告温振标雇佣被告齐培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当年8月7日,被告齐培珍在被告温振标承建的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大周村委会郭庄强怀付、宋美英家建房工地工作,当日7时50分,被告温振标安排被告齐培珍外出购买柴油,齐培珍驾驶被告周英彬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营十字路口时,与沿乔营由南向北李九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李九付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2)1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齐培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此事故中齐培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九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被告温振标将原告李九付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0元。原告李九付先后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合肥市安化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13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九付因两摩托车相撞致额叶挫伤伴血肿形成,脑疝形成,造成轻度智力缺失,属于八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九付的休息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6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李九付右颞顶骨修补费用需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过错责任的确定。2、赔偿义务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赔偿适用的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被告齐培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本起非道路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2)1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齐培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李九付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该《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在农村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本案应属健康权纠纷,被告温振标以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戴安全头盔,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九付未戴安全头盔,其主要损伤部位在头颅部,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李九付自身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齐培珍承担6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周英彬、被告齐培珍是夫妻关系,被告齐培珍无证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九付损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英彬明知被告齐培珍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被告齐培珍使用,存在过错,被告周英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培珍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培珍系被告温振标的雇佣人员,被告温振标应当知道被告齐培珍无驾驶资格,指派被告齐培珍驾驶摩托车为其购买柴油,在途中与原告李九付相撞,造成李九付受伤,事发后温振标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被告温振标有一定的过错,应推定是被告齐培珍是为被告温振标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被告温振标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其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产生,并且不能证明明确的数额,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对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皖中天司《2013》临鉴字第130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九付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无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误工费20196元(56.1元×3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护理费28080元(78元/天×36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360天)、残疾赔偿金42966元(7161元/年×20年×30%)、交通费16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567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英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九付经济损失97567元;赔偿原告李九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567元,被告齐培珍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温振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包括被告温振标支付的3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周英彬负担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辉代理审判员  周卫红人民陪审员  訾天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莹注:1、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名称: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81820151282、如提起上诉,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并将预交上诉费收据的复印件递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校对人:黄朝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00683,0)﹥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