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蒋路生诉被告蒋次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路生,蒋次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蒋路生。委托代理人蒋锦富。被告蒋次连。原告蒋路生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葛争飞担任记录。原告蒋路生的委托代理人蒋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路生诉称,原告蒋路生与被告蒋次连属同一生产队,1984年经本生产队社员同意把高头园的土地归为原告的自留地,并经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发给原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证》。被告2008年建设新房时,经原告同意借用该地堆放材料。2012年原告因需要使用该地,让被告归还该地,遭到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材料,恢复原状,以利原告管理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解说明,证明本案纠纷经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行政机关调解未能成功;4、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5、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上堆置了石料、木料等物品。被告蒋次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勘察笔录》,2013年8月2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争议地块进行了勘察。确定争议地系《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证》上确定的高头园地块;地上堆置了石料、木头等物品,系被告蒋次连所有。2、《现场核实笔录》,2013年9月27日,本院主持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锦富、被告蒋次连对争议地块进行了现场核实,确认被告蒋次连堆放在争议地块上的物品已经全部清除。3、《调查笔录》,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被告蒋次连所作,笔录显示:1、被告对已于2013年9月10日将自己堆放在争议地块上的物品全部清除,并认为其与原告间的纠纷已经消除;2、被告认为该争议地为集体所有,不认可原告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蒋次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号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第3号证据系被告蒋次连的陈述,本院调查取的第2号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路生与被告蒋次连同系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竹园村委蒋家坝村人。1984年原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以原告蒋路生为户主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证》一本给原告,将位于雁山镇竹园村委蒋家坝村高头园(地名)的0.04亩土地确定为原告家庭的自留地,并载明该地“东至路、南至官发、西至路、北至田玉”。被告蒋次连因建新房,经原告同意后将部分石料、木料等物品堆放在该自留地上。2012年,原告因需要使用该自留地,要求被告清除其堆放的物品,被被告拒绝而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孙子蒋锦富为此于2013年向雁山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该纠纷。雁山镇人民政府指派雁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后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而未能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9月10日将堆放在该自留地上的石料、木头等物品清除,自行排除了妨碍,并电话通知原告的孙子蒋锦富(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亦于9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该自留地进行现场核实,证实了该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蒋路生为户主的家庭经原桂林市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使用证》,取得高头园(地名)0.04亩作为其家庭自留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次连将石料、木料等物品堆放在该自留地上,经原告要求搬离后拒不清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行将堆放在原告权属高头园自留地上的物品清除。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除物品、排除妨害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来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葛争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