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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坤荣诉陈深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荣,陈深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05号原告:陈坤荣,男,汉族。被告:陈深福,男,汉族。原告陈坤荣诉被告陈深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坤荣和陈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坤荣诉称:2010年前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谈妥原告供给被告陶土粉,每吨130元(含运费),货到付款,不赊欠。双方口头谈妥后,原告供给被告陶土粉,每次送来,被告货款都不能付清,经最后结算,被告还欠原告19100元,并写了欠条,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深福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9100元;2、被告陈深福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深福辩称:本人不欠陈深福货款19100元,当时口头协议陶土粉单价110元,后来陈深福提出涨价就没有用他的了;对于欠条我不知道是从哪来的。陈坤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陈深福欠货款19100元,送货的小条据已经交给他了。陈深福质证如下:这份欠条上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我并不欠陈坤荣这么多钱,我只是欠七、八千元左右;而且这份欠条是我打给别人的,但是别人没有要这份欠条,我不知道陈坤荣如何得到的。陈深福举证如下:送货单4张(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17日),证明2010年陈坤荣送货的全部单据,本人欠款没有原告诉求的那么多。陈坤荣质证如下: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与我无关。本院认证如下:陈坤荣所举证据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陈深福提供的证据,不是来源于原告陈坤荣亲笔书写,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陈坤荣与陈深福口头达成陶土粉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陈坤荣系卖方,陈深福系买方,货到付款,不赊欠。陈坤荣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陈深福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经最后结算,陈深福尚欠货款19100元,并向陈坤荣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陈深福,19100元,12月23日。但陈深福至今未付,以致成讼。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深福向原告陈坤荣出具欠条,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深福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诉讼中,被告陈深福对其辩称原告诉请货款数额过高以及债权人不是原告陈坤荣的主张,均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深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坤荣货款人民币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深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