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23时49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本区望江西路往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泉塘村方向行驶,行经本区双南线和翠微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随后被带到了温州市康宁医院提取了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6.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醉酒程度低,犯罪情节轻,且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判处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