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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王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王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曹某某,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志银,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7月9日出生。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9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伟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银,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0年4月份结婚,2012年1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2012年6月22日儿子刘某乙出生。婚后,原被告争吵不断,被告并扬言与原告离婚。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关系不错,双方有过争吵,也只是气头上说的气话。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阴历2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6月22日儿子刘某乙出生,现随原告曹某某生活,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和争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