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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7月2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皇牌国际水会,趁被害人范小淹熟睡之机,将其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90元)盗走。当被告人逃离会所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可疑,并被抓获归案。涉案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过盗窃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