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07-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06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欢乐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欢乐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07-72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欢乐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谌佳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永远,男,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市富宝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十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凡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永远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二十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笨蛋》、《停电》、《委屈》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最炫民族风》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DVD专辑,收录了《桂林美》、《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全是爱》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擦肩而过》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专辑,收录了《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对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分别与北京海蝶音乐电视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全是爱》(707号)、《桂林美》(708号)、《吉祥如意》(709号)、《月亮之上》(710号)、《自由飞翔》(711号)、《天黑》(712号)、《坚持到底》(713号)、《他一定很爱你》(714号)、《西界》(715号)、《进化论》(716号)、《木乃伊》(717号)、《小酒窝》(718号)、《醉赤壁》(719号)、《豆浆油条》(720号)、《第几个100天》(721号)、《擦肩而过》(722号)、《一个人哭》(723号)、《笨蛋》(724号)、《停电》(725号)、《委屈》(726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7000元),并赔偿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每案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时当庭撤回上述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原告所指控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告使用的歌库系统是由“深圳市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具有复制权和使用权的合法产品,该公司也在合同中承诺其提供的歌曲拥有合法授权,若因歌曲复制权及使用权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概由其负责。因此,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侵权,其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深圳市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承担。为此,请求法庭追加深圳市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明显不合理。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原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原告在深圳实际推行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是每天每间房6元,并允许使用原告的97057首歌。依此计算,被告现有实际使用房间70间,自2012年6月1日实际启用起至2013年5月6日原告起诉日止,原告主张的20首歌曲的著作权损失费为29.4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机票费中XX、崔建雄的机票与本案无关,关世捷和吕晨晨的机票费应由原告本次起诉的20家KTV分摊,通讯费、餐费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系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收录了《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笨蛋》、《停电》、《委屈》等音乐电视作品,其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RCCN-A01-11-374-00/V-J6”、“ISBN978-7-7999-2129-7”等信息。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最炫民族风》DVD出版物收录了《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等音乐电视作品,该DVD出版物包装标注“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ISRCCN-F18-10-301-00/V-J6”、“ISBN978-7-7989-7048-7”等信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擦肩而过》DVD出版物收录了《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等音乐电视作品,该DVD出版物包装标注“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ISRCCN-F18-08-404-00/V-J6”、“ISBN978-7-7989-5802-7”等信息。原告(甲方)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信托甲方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所授权利的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音像节目书面告知甲方,并填写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原告(甲方)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设置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放映权、复制权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及维权为目的);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2年9月3日出具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0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2年8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工作人员吕晨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桂娥一起,来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九路海松大厦B座店面名称为“欢乐颂KTV音乐会所HAPPYZONE”的场所,公证人员随同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一楼名称为“810”的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肖桂娥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歌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笨蛋》、《停电》、《委屈》在内的48首歌曲,肖桂娥操作摄像机对上述48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上述点播与录像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取得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福田区欢乐颂咖啡吧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名片1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桂娥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密封于物证袋内。经比对,现场摄录的《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笨蛋》、《停电》、《委屈》2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被告于庭审时确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系被告的经营地址,并确认其经营的KTV中播放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同的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另查,被告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量贩式卡拉OK、文化活动策划。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餐饮费、交通费等证据,主张其为二十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费100元、取证人员机票费7200元、餐饮费300元、交通费32元、通讯费2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上述费用系取证人员同时取证多家经营场所共同发生的费用,涉案具体金额请求本院酌定。被告主张其播放的含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相同的2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歌库系统系由深圳市西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并提供了其与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作为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最炫民族风》DVD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30号公证书、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笨蛋》、《停电》、《委屈》20部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等有关专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创作,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最炫民族风》DVD出版物、《擦肩而过》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笨蛋》、《停电》、《委屈》的著作权人系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的著作权人系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原告经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提起诉讼等专属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营业场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歌库系统系由深圳市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应由该公司代为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合同的签约时间晚于原告公证取证时间,且被告亦未提交该合同实际履行时间早于签约时间的相关证据,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系由深圳市西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欢乐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桂林美》、《全是爱》、《吉祥如意》、《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天黑》、《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第几个100天》、《擦肩而过》、《一个人哭》、《笨蛋》、《停电》、《委屈》20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欢乐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十案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每案各50元(已由原告预交),二十案共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原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