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凌威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凌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x区。负责人:陈某,职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诉被告凌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咏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大额分期”额度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用于装修,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170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013jxhdf09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191810.91元、手续费14166.2元、透支利息1603.98元、滞纳金786.2元(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止,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逾期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凌某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原告要求我方偿还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借款协议书是规避了法律相关规定,将两年期的借款变相为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形式来骗取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是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以两年期贷款的法定还款利率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申请表背面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关于利息和收费的约定中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对账单及还款的约定中载明: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3年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jxhdf0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账户逾期是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后的第一个账单日未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方式足额偿还应付款项,即形成逾期;本协议主要适用的业务模式为乙方因资金周转需求,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其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以下简称提额),经甲方审批通过,并落实本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后,甲方为乙方开立信用卡或将乙方中银系列信用卡提升长期信用额度,根据乙方需要办理分期付款,并向乙方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等适用2012年12月19日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协议的约定与前述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合同项下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本合同项下“大额分期”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算;甲方根据乙方需求,将乙方信用卡“大额分期”额度授信人民币200000元,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5%,手续费金额为此笔消费分期金额*手续费率,为人民币17000元;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使用信用卡额度授信的或者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同自乙方签字,经办行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署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年,期数为24期,月利率为手续费8.5%,备注处记有手续费分期的字样。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诉。庭审中,被告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均是格式合同,相关约定无效,且合同只可以约定收取违约金,不可以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属于国家行政部门收取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编号为2013jxhdf0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抗辩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均是格式合同,相关约定诸如手续费等均为无效。但被告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上申明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且《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中关于手续费率的约定是填写而非预先拟定,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91810.91元、手续费14166.20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应付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被告抗辩称合同只可以约定收取违约金,不可以收取滞纳金,滞纳金属于国家行政部门收取,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至全部借款结清日止不当,上述费用应计算至《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判决解除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与被告凌某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1810.91元。三、被告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支付《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解除前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至2013年8月23日分别为1603.98元和786.20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分别以本金191810.91元为基数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方法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四、被告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支付手续费14166.2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凌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行负担88元,被告凌某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本法律文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送达人:书记员何毅余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