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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被告人钟万杰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万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万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镇××村委会××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万杰、辩护人王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钟万杰搭乘由邓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NT05**”的出租车由钦州市前往东兴市。经过东兴横江检查站时,被告人钟万杰被执勤官兵从其身上查获1包用王老吉糖果铁盒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46.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万杰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证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万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万杰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5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钟万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万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