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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映华与被告吴志坚、李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映华,吴志坚,李梦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陈映华,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志坚,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梦桂,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志坚之妻。原告陈映华诉被告吴志坚、李梦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坚、李梦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映华诉称,被告吴志坚、李梦桂于2010年11月15日,以收购煤炭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口头约定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8月13日,被告吴志坚、李梦桂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并口头承诺随时可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吴志坚、李梦桂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偿还银行透支款,并承诺3天内予以归还。对于以上借款,被告吴志坚、李梦桂偿还了1万元。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志坚、李梦桂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合计164200元(含支付的利息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映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吴志坚向原告陈映华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为3%。2、借条,证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志坚向原告陈映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3、借条,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吴志坚向原告陈映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被告吴志坚、李梦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映华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吴志坚向原告陈映华借款35万元,约定月息3%,之后,被告吴志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5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吴志坚又向原告陈映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2%,之后,被告吴志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8月13日,被告吴志坚再向原告陈映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3%,之后,被告吴志坚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吴志坚又支付了10000元利息。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3年9月6日,原告陈映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映华与被告吴志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吴志坚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对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被告吴志坚于2010年11月15日及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陈映华所借款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李梦桂与被告吴志坚系夫妻,被告李梦桂应与被告吴志坚共同承担偿还所借原告陈映华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志坚、李梦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映华借款本金8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5日所借本金35万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5.56%的4倍从2012年11月15日起、2012年7月13日所借本金30万元按月息2%从2012年12月1日起、2012年8月13日所借本金20万元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56%的4倍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含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交6900元),由被告吴志坚、李梦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