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与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XX,男,生于1970年8月18日,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委托代理人:张宗银,绵阳高新区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昌路。法定代表人:段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宗福,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5号富乐大厦。法定代表人:谭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绵阳市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昊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加 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