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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50号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甲,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11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27日,婚生子徐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雨欣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浩博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原告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2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凉席1顶、落地扇1台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只有借过被告表哥赵虎明1000元,无其他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告辩称,原被告已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很好,未因生活琐事吵架。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个人财产凯琪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个人财产除被子已由原告拉走外,其余财产不清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家人和亲戚14000元,被告应享有一半债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30000元债务,原告应共同承担。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致使被告心情不好,经常头疼,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11日,婚生女徐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月27日,婚生子徐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8条、床单2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凉席1顶、落地扇1台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凯琪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表哥赵虎明1000元,该款尚未清偿。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经调解未能和好,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被告主张原告已将其个人财产被子拉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2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凉席1顶、落地扇1台现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对凯琪电动车的权属有不同主张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凯琪电动车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被告表哥赵虎明的1000元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支付被告500元后,由被告进行清偿。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4000元和共同债务30000元,因原告对该主张不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三、被告将原告个人财产被子8条、床单2条、床罩2条、毛巾被2条、凉席1顶、落地扇1台返还原告。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凯琪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五、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原告给付被告500元,由被告清偿对赵虎明的1000元债务。六、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路文军文件名称民事判决书核稿人年月日签发人年月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