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显军与张文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兆梅;李贵营;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646-2号原告王兆梅。被告李贵营。被告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建商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中医院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兆梅诉被告李贵营、青州市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被告李贵营驾驶的轿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包括已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5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轿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从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郝 有 杰代理审判员 侯 广 军代理审判员 张孝福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中 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