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与曾某某、牟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曾玉芬,牟家海,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东濠沟南段125号。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刚(特别授权)。被告曾玉芬。被告牟家海。被告徐世彬。被告丁应容。被告车瑞。被告张刘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县支行”)诉被告曾玉芬、牟家海、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芬、牟家海、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曾玉芬(牟家海)、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3农户组成3户借款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年。2009年6月18日,被告曾玉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四人共同对被告曾玉芬在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以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7月8日原告经审查同意向被告曾玉芬发放贷款30,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为6.903%,超期利率为10.3545%。以上贷款本金于2011年7月7日到期。被告曾玉芬在贷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其履行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同时多次要求被告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四人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到期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玉芬、牟家海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8,930.86元(利息计至2013年5月8日,实际给付时按贷款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应该给付的利息金额);被告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家海、曾玉芬、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玉芬、牟家海系夫妻关系,徐世彬、丁应容系夫妻关系,车瑞、张刘巍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玉芬、牟家海、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于2009年5月18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及《承诺书》,请求分别向原告农行大邑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联保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余成员无条件共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36个月。2009年6月18日,被告曾玉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可以在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7日;借款年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由被告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四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曾玉芬的个人账户,记账凭证上载明:“到期日期:20110707,正常利率:6.903%,超期利率:10.3545%”。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曾玉芬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曾玉芬签名确认。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车瑞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车瑞签名确认。被告牟家曾玉芬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请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曾玉芬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曾玉芬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曾玉芬、牟家海作为农户联保小组的成员,联保小组以户为单位,其中夫妻任意一人向原告借款,另一人均作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玉芬、牟家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该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家海、曾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6.903%计算所得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0.3545%计算所得逾期利息);二、被告徐世彬、丁应容、车瑞、张刘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00元,由被告牟家海、曾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睿劼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