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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尹雪与王建波、刘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雪,王建波,刘进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尹雪,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波(又名王建坡),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小王果庄乡东留果庄村光明胡同***号。身份证号130628197007043039被告刘进宝,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雪与被告王建波、刘进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尹雪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被告王建波、刘进宝、委托代理人冯亚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相识,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事需借14万元款,原告给二被告东拼西凑了14万元后,交给了二被告,被告刘进宝给原告打了一欠条:今借尹雪现金拾肆万元正(140000),双方约定一月还清,2012、07、17。后二被告均在此欠条上亲自签字“王建坡刘进宝”并按了手印。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建波、刘进宝辩称:原告尹雪所起诉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其所诉借贷关系系非法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借了原告现金壹拾肆万元整,约定一个月还清。原告出具二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尹雪现金拾肆万元正(140000),双方约定一月还清,借款人王建坡、刘进宝,2012、07、17。被告王建波认可该欠条系其所写,刘进宝补签。同时二被告称,借款地点是在献县一赌局发生的,时间是在2012年6-7月,借款用途系赌博,该借款系非法借贷。经被告申请,证人王某、闫某出庭作证,二证人所述与二被告意见一致。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认可,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地点在高阳县城一家饭店门口,二被告未告诉原告借款用途,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欠条,二被告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到该笔款后,该笔款的支配权由二被告享有,故对二被告认为该借贷系非法借贷,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波、刘进宝偿还原告尹雪借款1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建波负担1550元、被告刘进宝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