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岑永年与被上诉人黄春、姚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永年,黄春,姚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6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永年。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军。上诉人岑永年因与被上诉人黄春、姚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2)马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永年的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上诉人黄春及其与被上诉人姚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黄春、姚阳将其在马山县林圩镇七贤村岽林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720亩速生桉及在该村伏下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142亩速生桉,共计862亩速生桉转让给岑永年。为此,双方签订了《林木购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即黄春、姚阳)同意把承包的862亩速生桉树成熟林转让给乙方(即岑永年)砍伐。具体范围由双方到现场指认。转让总金额为175万元。付款方式如下:1、由乙方在签定合同时支付甲方20万元为转让砍伐定金,款到合同生效。2、待乙方办好砍伐许可证七天内(除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如地震、洪灾、火灾、山体滑坡、道路阻塞等)人工进场采伐时即支付甲方50万元。3、乙方在进场采伐完成林区三分之一时(总承包山头约十座,采伐到第三个山头时)即支付甲方50万元。如不按约定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的一切砍伐活动,以下类推。4、乙方在采伐完成林区二分之一后(采伐到第五座山头时)支付甲方53万元,但甲方得按协议押留给乙方2万元为保押金,待乙方采伐完林区尚余一个山头时,乙方再支付2万元给甲方。二、甲方负责提供办理砍伐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及办理手续等,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因林权及林地所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及承担一切费用。伐区至公路的治安问题由甲方负责理顺。甲方允许乙方根据运输需要在林区开挖道路,但尽量减少损坏树根,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已负责。如果因甲方林权、地界引起纠纷,使乙方无法办理砍伐证和正常开工,甲方得返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一切款项双倍赔偿,不得延误。三、砍伐期:乙方从工人进场三天后算起至2011年11月15日前完成砍伐。林地、林权发生纠纷,伐期内如果发生人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洪灾、火灾、山体滑坡、道路阻塞等)使乙方无法正常砍伐除外,按实际占用时间延长伐期。……”。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2011年7月1日黄春、姚阳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5日林业部门向黄春、姚阳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岑永年2011年9月15日以每月租金5万元租用两台挖掘机进场修路后,因岽林经济联合社群众阻工,岑永年被迫停工。2011年10月25日黄春、姚阳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原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并提高租金减短承包期后,岽林经济联合社群众不再阻止岑永年施工。岑永年采伐岽林经济联合社的林地720亩后,2012年4月12日雇请刘业山等民工对伏下经济联合社的林地142亩进行采伐,因有个别村民上山干扰,采伐部分林木后,岑永年于2012年4月17日停止采伐并撤离工地。庭审过程中,岑永年与黄春、姚阳均认可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岑永年已支付林木转让款140万元,黄春、姚阳转让给岑永年的林木862亩已被采伐完毕。因岑永年主张黄春、姚阳违约至其经济损失,岑永年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黄春、姚阳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并返还定金20万元,共计50万元。另查明:黄春、姚阳以岑永年尚欠其速生桉树价款为由,于2012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岑永年支付尚欠的速生桉树价款3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春、姚阳将其在岽林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720亩速生桉树与在伏下经济联合社荒山种植的142亩速生桉树转让给岑永年。为此,双方2011年5月17日签订了《林木购销协议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黄春、姚阳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后,至2011年9月5日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间长达三个多月。但从《林木购销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均可看出,黄春、姚阳仅负责提供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所需的相关材料及手续,由岑永年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岑永年并没有证据证实因黄春、姚阳违约才导致拖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在该时间段内黄春、姚阳并未违约。岑永年于2011年9月15日租用两台挖掘机进场修路后,岽林经济联合社群众阻工,其被迫停工,至2011年10月25日黄春、姚阳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原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后,岽林经济联合社群众才不阻止岑永年施工。岑永年向黄春、姚阳购买速生桉树并签订《林木购销协议书》,虽然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因人为因素不能采伐的责任,但岑永年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采伐林木,故黄春、姚阳有保障岑永年采伐所有林木的附随义务,岑永年因黄春、姚阳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荒山承包合同问题延误施工40天,造成一定的经损失,黄春、姚阳的行为违反了岑永年订立合同的目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岑永年采伐岽林经济联合社的林地720亩后,2012年4月12日雇请民工对伏下经济联合社的林地142亩进行采伐,因有个别村民上山干扰,采伐部分林木后,于2012年4月17日停止采伐并撤离工地。岑永年停止采伐的原因是个别村民上山干扰,并非阻工,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故对此黄春、姚阳不构成违约。关于岑永年请求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看,如果黄春、姚阳因林权、地界引起纠纷,使岑永年无法办理砍伐证和正常开工,黄春、姚阳应双倍返还岑永年所支付的一切款项,这里的“一切款项”应理解为定金。黄春、姚阳因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荒山承包合同问题延误了岑永年施工,并构成违约,但该违约原因并非双方约定的“林权、地界引起纠纷”,故岑永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要求返还定金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岑永年要求赔偿木材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16万元及民工误工费损失5万元,因黄春、姚阳不认可该损失的产生,岑永年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确实产生,如木材价格下跌也应由岑永年承担风险,故对岑永年该请求,不予支持。岑永年租用两台挖掘机进场修路,每月租金5万元,对此黄春、姚阳并未提出异议。因黄春、姚阳违约导致岑永年被迫停工40天,租金损失应为66666.66元,岑永年主张9万元过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6666.6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黄春、姚阳主张停工的原因为天气问题,黄春、姚阳对该主张未举出充分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春、姚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岑永年挖掘机租金损失66666.66元;二、驳回岑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岑永年负担7333元,黄春、姚阳负担1467元。上诉人岑永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岑永年砍伐到142亩林地时,因当地群众阻挠被迫停工离场不属于黄春、姚阳的违约行为,属于定性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伐区至公路的治安问题由黄春、姚阳理顺,现岑永年因当地群众阻挠未能砍伐全部林木,砍下的林木未能拉出公路外,黄春、姚阳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认定群众阻挠采伐系人为原因,不是山林地界纠纷,属定性错误。村民要求缩短承包期、增加承包金等问题都属于山林地界纠纷的范畴,根据合同约定,岑永年有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一审认定黄春、姚阳违约,但又不判令其返还定金20万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只认定黄春、姚阳违约40天,这40天的损失中,只计算租赁挖掘机的损失,没有计算窝工损失和逾期交付林木的价差损失,是错误的。岑永年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黄春、姚阳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木材价格下跌的损失。至于窝工损失问题,岑永年进场时带了40多个民工,由于当地群众阻挠无法开工,这些民工被迫留滞山上或者回县城居住,岑永年提出窝工损失5万元是合理的。四、未能砍伐完的142亩林木系由于当地群众阻工导致。由于黄春、姚阳未能保障该142亩林木完全交付,应认定为黄春、姚阳违约,这142亩林木也是岑永年的损失,应由黄春、姚阳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岑永年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春、姚阳负担。被上诉人黄春、姚阳答辩称:一、虽然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合同,岑永年2011年10月才开始砍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岑永年办理砍伐证,而砍伐证于2011年9月才办理好,故2011年5月至9月期间,不能认为是黄春、姚阳违约。二、黄春、姚阳和岽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补充合同,但该合同是对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而非山界林权的合同,且岑永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属于山界林权的纠纷。三、我方已将合同约定砍伐的全部林木交付给了岑永年,即便存在损失,岑永年应自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春、姚阳存在何种违约情形,岑永年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岑永年在二审时提交了岽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情况反映》一份并申请证人黄某员、黄某红出庭作证,证明剩余的142亩树木已经由被上诉人黄春、姚阳卖给他人,上诉人没有砍完142亩林地,不应支付35万元的林木款,并且也证明了有村民阻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春、姚阳质证后认为:岽林经济联合社出具的书面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该书面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岑永年的主张。两个证人在作证中均指出没有山地林权纠纷,剩余林木是岑永年派人来砍的,不能证明所剩的林木是被上诉人卖给他人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永年提交的加盖有马山县林圩镇七贤村岽林经济联合社公章的《情况反映》上的情况反映人是黄某员与黄某红,被上诉人黄春、姚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黄某员与黄某红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的当庭陈述与《情况反映》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剩余林木系被上诉人黄春、姚阳所卖,因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岑永年对一审查明“因有个别村民上山干扰,采伐部分林木后,岑永年于2012年4月17日停止采伐并撤离工地”及“黄春、姚阳转让给岑永年的林木862亩已被采伐完毕”有异议,认为是众多村民上山干扰,剩余142亩不是其砍伐的。本院认为,岑永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862亩林木已被采伐完毕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指明剩余的142亩林木系岑永年采伐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永年与被上诉人黄春、姚阳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林木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黄春、姚阳存在何种违约情形的问题。上诉人岑永年认为因当地群众阻挠未能砍伐全部林木,砍下的林木未能拉出公路外,且村民要求缩短承包期、增加承包金等问题都属于山林地界纠纷的范畴,剩余142亩林木也是因村民阻挠未能砍伐,黄春、姚阳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的颁发时间为2011年9月5日,2011年9月15日岑永年租用挖掘机进场修路时因姚阳、黄春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荒山承包合同问题致使村民阻挠被迫停工,直至2011年10月25日后村民不再阻挠岑永年施工,造成岑永年延误施工40天,因姚阳、黄春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荒山承包合同问题致使岑永年延误施工40天,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姚阳、黄春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姚阳、黄春与岽林经济联合社变更荒山承包合同问题涉及的提高租金并缩短承包期限,并不影响岑永年签订本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采伐范围林木的山界、林权纠纷,因此岑永年认为存在山界、林权纠纷,姚阳、黄春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岑永年2012年4月12日采伐剩余142亩林木时,因个别村民阻挠于2012年4月17日撤离工地,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此情况告知姚阳、黄春,而姚阳、黄春未进行理顺,故岑永年据此认为姚阳、黄春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岑永年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岑永年提出的民工误工费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木材价格下跌而产生的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砍伐期至2011年11月15日前完成,伐期内无法正常砍伐,按实际占用时间延长伐期,故对岑永年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岑永年主张的返还定金20万元,因不存在采伐范围林木的山界林权纠纷,岑永年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黄春、姚阳违约40天,并据此判决黄春、姚阳支付岑永年挖掘机租金损失66666.66院,处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岑永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