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刘同军,沈治国与兰涛,李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军,沈某国,兰某涛,李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军,男,1963年5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63********;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盐河北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国,男,1977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7********,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涛,男,1979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79********;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果园巷*号。委托代理人戴徽、陈建宁,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某华,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园新村。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军、沈某国与被上诉人兰某涛、原审被告李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2)新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兰某涛与李某华是朋友关系,刘某军系李某华姐夫,沈某国与刘某军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9日下午,兰某涛与刘某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某军向兰某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8日,由沈某国、李某华提供担保。同时,刘某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兰某涛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借款人:刘某军”。当天下午,因刘某军有事先走,李某华留下取走了100万元,当日被李某华归还其债务。第二天,李某华告知刘某军钱被其取走,并表示钱由其用几天。借款到期后,因刘某军拒不还款,引发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兰某涛与刘某军、沈某国、李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刘某军未能归还借款,兰某涛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沈某国、李某华未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完清偿款项后有权向刘某军追偿。关于刘某军辩解虽然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拿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其所借款项虽被担保人李某华取走,但刘某军第二天已经知晓该情况,且直到本案诉讼时,刘某军也未对其出具的借条行使撤销权,故李某华取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某军承担。刘某军辩称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沈某国辩解钱由李某华借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刘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兰某涛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沈某国、李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6820元,由刘某军承担,沈某国、李某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0月,我的同学涂某章(系某公司董事长)在东方银行的借款到期了,让我调钱,我就找到李某华,李某华又找到兰某涛,说兰某涛能调到钱,我就赶到A房产公司,跟兰某涛签了合同,打了借条。但当时兰某涛没有那么多钱,我正好接到同事电话,有急事要赶到医院,兰某涛说大家都是熟人,不会赖我的钱,我就放心的赶到医院,但当时没拿到钱。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李某华,李某华说兰某涛正在凑钱,一个星期后,我找李某华,李某华说他已经拿到钱了,而且已经向兰某涛另外打了欠条,借款跟我没有关系了,他(李某华)已帮我拿回我打给兰某涛的借条,但是借条迟迟没有拿来。我就打电话给兰某涛,兰某涛说借条丢了,也不会朝我要钱,确实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找我要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沈某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之前和兰某涛就认识。2011年10月8日,刘某军跟我说某公司涂总贷款到期,想让他找人借100万垫还,希望我能担保。2011年10月9日下午6点左右,兰某涛通知我到A房产公司大厅,当时只有兰某涛、A公司老板黄某和我三人在场,兰某涛拿出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出借方未签字,借款方有刘某军签字,让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我浏览协议的同时,兰某涛跟我说我不签字他就不借钱,我看完后就签了字。这时朋友给我打电话约我去吃饭,我跟兰某涛说已经签完字了,是否可以放款给刘某军,兰某涛说钱没凑齐,要等第二天早上凑齐后通知刘某军拿钱。当时他还和黄某让我一起吃饭,我看时间已经6点半了,其他朋友已经等很久了,就先走了。此后,我曾主动联系的兰某涛,他说这笔钱李某华已经还了,还赌咒发誓说刘某军打给他的借条已经丢了。因为我认为借条既然丢了也不可能再找回来,就没催要借条。刘某军也催要过借条,兰某涛也说丢了,我也想确认借条是否真丢,也向兰某涛催要过。本案李某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交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兰某涛答辩称,2011年10月8日以前,李某华、刘某军就多次和我联系,请我帮忙借钱给他们,说有急用。因为我和李某华、刘某军是朋友,10月9日上午,我就到江苏银行和另一个银行取了现金(有取款凭证为证),加上从公司保险柜拿的现金,凑齐了100万,就开车到了我们四人共同朋友黄某开的A房产公司。去A房产公司是刘某军约的。因为刘某军当时还在东方银行工作,比较信任他,借款数额也大,就要求提供担保,刘某军提出李某华和沈某国做担保,我就同意了。但是因为9日上午,他们三人都没到场,我就没借钱。到了下午,刘某军、李某华说服沈某国为他们担保,三人陆续到场。当时钱就放在A房产公司的工作台上,黄某也在场。他们看到钱后,刘某军签了借款合同,李某华和沈某国在借款合同上进行担保签字,手续结束后,我让刘某军清点钱数。他们清点后确认完钱数刘某军才打了借到条给我。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到11月8日,我向刘某军催要还款,刘某军说这笔钱被李某华用了。2011年11月9日,我、刘某军、李某华三人约好到李某华广告公司谈还款的事,刘某军说钱被李某华用了,李某华也承认钱被他用了,近期就能归还给我,但一直没还我。我多次催要也不还,我无奈于2012年8月就起诉了。刘某军称他是通过李某华跟我联系向我借款不是事实,是他直接跟我联系向我借的款,一审刘某军承认是他自己联系我的。刘某军还说他办完借款手续没拿到钱就走了,这不是事实,因为当时他是看到钱以后才办的借款手续,否则他也不会打借条给我。刘某军称我刚开始钱没凑齐也不是事实,因为我当时钱已经凑够100万。沈某国称刘某军打给我的借条已经丢了,完全不是事实。如我说借条已经丢掉的话,沈某国必然要求我书面申明不要他承担担保责任。现在刘某军、李某华外欠债务太多,他们为了逃避责任相互缺乏诚信,讲话极不诚实。本案中李某华是担保人,刘某军是借款人,李某华即使涉嫌犯罪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某华答辩称,2011年10月9日,兰某涛与刘某军之间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当天是李某华与兰某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兰某涛申请当时三方共同朋友A房产公司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称“2011年10月9日,兰某涛和刘某军、沈某国、李某华到我以前开的A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让我见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们四个人我都熟悉,所以让我见证的。兰某涛先到我店里,当时他提了一个大皮袋子,里面都是现金;随后,其他三人也到了我店里。人到齐后,他们签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我看过,兰某涛是出借方,刘某军是借款人,沈某国和李某华是担保人。签完合同后,他们还在我店里用点钞机点钱,点的数额正好是100万。点完后,刘某军又写了一张借条给兰某涛,写完了刘某军拿着钱就和沈某国、李某华一起走了。整个过程,我都在现场,都看到了。”本院认为,兰某涛与刘某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证据证明合法有效。沈某国、李某华作为借款人刘某军保证人,刘某军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兰某涛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军上诉称虽然其向兰某涛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拿到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沈某国上诉称刘某军与兰某涛之间因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两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确凿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刘某军偿还借款本息,沈某国、李某华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国称李某华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因不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李某华是借款人刘某军的担保人,假使李某华涉嫌犯罪也并不免除本案借款人或保证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刘某军、沈某国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应庆国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