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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诉周远金、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周远金,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靳朝芬,女,生于1937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赖文开,男,生于1955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赖文杰,男,生于1965年9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赖文平,女,生于1966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赖文珍,女,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赖文刚,男,生于1974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金,男,生于1982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告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武兴五路28号西部智谷A1-1-3楼。法定代表人崔亚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亮,男,生于1983年9月21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佳霖,男,生于1982年2月18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伟星,男,生于1957年9月30日,汉族,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负责人张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壮,男,生于1984年3月7日,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勇,男,生于1969年1月2日,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法定代表人高从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生于1971年2月9日,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负责人王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诉被告周远金、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信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泸州市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刚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周远金、被告空间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亮、雷佳霖、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壮、被告祥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8月30日,由审判员葛一波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刚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空间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伟星、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勇、被告祥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远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远金驾驶川A17U**号车从泸州驶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23KM+500KM处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宗刚驾驶的川E254**号车相挂后,冲到路边院坝挂倒行人赖仲华并至其受伤。赖仲华当即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不治身亡。经叙永县交警大队认定,周远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宗刚和赖仲华无责任。川A17U**号车属被告空间信息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川E254**号车属被告祥瑞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未赔偿剩余部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14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远金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行为系履行职务,为被告空间公司开车出差;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处理,态度很好。被告空间信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可;对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依查明事实确认;应当按鉴定报告的结论按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共支付给原告33000元作事故处理的相关费用,其中3000元作为安葬死者的补偿费而不需要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剩余的3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标准及比例依法确定。被告祥瑞物流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254**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该赔偿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实际系两车相撞后再挂倒路人,应当认定为两起事故,作为川E254**号车的保险公司不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当按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周远金驾驶川A17U**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泸州驶往大方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723KM+500KM处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宗刚驾驶的川E2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后,又冲到路边院坝挂倒行人赖仲华,并至赖仲华受伤。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远金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宗刚及行人赖仲华无责任。赖仲华受伤后被送往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30日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空间信息公司为赖仲华垫付了医药费,并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作为安葬死者的相关费用,其中3000元系其自愿给付原告作为安葬死者的补偿费用,不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剩余的3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除。2012年2月10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赖仲华死亡原因及死亡与外伤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为“赖仲华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外伤加重了赖仲华的原有疾病,外伤与赖仲华的死亡构成条件性因果关系。”2013年8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赖仲华死亡交通事故参与度作出鉴定,结论为“此次交通事故对于赖仲华的死亡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60%。”六原告因除医药费外的其他费用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共计147141.50元。另查明:川A17U**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空间信息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被告周远金系被告空间信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川E2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祥瑞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靳朝芬系死者赖仲华的妻子,原告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系死者赖仲华的子女。死者赖仲华生于1933年5月23日,自2001年起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与其妻子靳朝芬同儿子赖文刚一家居住在叙永镇和平社区。上述事实,有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赖仲华户口注销证明、叙永县兴隆乡凉伞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叙永县叙永镇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川A17U**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川A17U**号车商业保险单、川E254**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周远金的机动车驾驶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经过进行了确认,原、被告对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确认的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认为系两起事故,缺少事实及理论依据,忽略了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依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无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2100元(60元/天×35天×1人);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赖仲华自2001年起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前,与其妻子靳朝芬同儿子赖文刚一家居住在叙永镇和平社区,其进城居住时已近70岁,在儿子赖文刚一家居住主要是养老,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35005元(7001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60元/天×3天×3人);7、丧葬费17936.50元;共计86931.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并不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为赔偿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表明规定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综上,虽然此次交通事故对于赖仲华的死亡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60%,但由于总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全额予以赔偿。川A17U**号小型越野客车和川E2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侵权责任的原理,两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更为恰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川A17U**号小型越野客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E2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任,故应当先由川A17U**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86931.50元,在川A17U**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能得到全部赔付,故被告人民财保泸州分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能得到全部赔付,被告周远金、空间信息公司、祥瑞物流公司也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空间信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相关费用,应当在原告的总损失金额内予以扣减,故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56931.50元。被告空间信息公司所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56931.50元;二、驳回原告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承担1500元;被告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510元,该款原告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已垫交,由被告四川空间信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靳朝芬、赖文开、赖文杰、赖文平、赖文珍、赖文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