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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雷生会,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活中发生矛盾吵架后,被告于1996年独自离家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无音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原、被告经��介绍认识恋爱,1980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眉山县太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许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被告在夫妻吵架后,独自于1994年8月离家,1996年8月被告回家生活一月后又独自离家未归。原告到被告娘家及亲友处寻找被告无果,至今被告无音讯。原告在家将儿子抚养成人至独立生活。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在四川法制报登报公告传唤被告王某某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证明、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人民政府、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太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离家17年未归,导致夫妻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丽审判员  杨文俐人民陪审判员蹇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