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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晓振与施宇煜、施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振,施宇煜,施连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杨晓振。原审被告施宇煜。原审被告施连法。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原审原告杨晓振(以下简称杨晓振)与原审被告施宇煜、施连法(以下简称施宇煜、施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杨晓振不服该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2)浙湖民终字第4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湖德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5月15日,本院立案进行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晓振、原审被告施宇煜、施连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刘元斌及原审被告施连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晓振在起诉时诉称:2011年1月21日20时,杨晓振乘坐施宇煜驾驶的施连法所有的浙E×××××小客车,从钟管镇至武康镇,途经德清县钟管镇至干山路段三丰集团叉口处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施宇煜和车上乘客杨晓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宇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判令:1.施宇煜赔偿给杨晓振866108.3元;2.施连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施宇煜、施连法辩称:二人系父子关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晓振属于“好意同乘”,施宇煜、施连法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杨晓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天气下雪,施宇煜驾驶浙E×××××小客车,从钟管镇至武康镇,车上司乘有4人,杨晓振乘坐在第三排,20时许,途经德清县钟管镇至干山路段三丰集团叉口处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杨晓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宇煜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小客车登记车主是施连法,施宇煜是施连法的儿子。杨晓振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其举证青岛市暂住证:有效期2010年10月起2011年10月22日止,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杨晓振被告施宇煜有义务载送,未举证证明;施宇煜主张杨晓振无偿搭乘。施宇煜未向杨晓振收取搭乘费用。杨晓振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4级、一个8级。大部分生活护理。营养时间90天。原审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93450.8元(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20年、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74%);二、护理费175326.43元;1.住院护理费24178.83元(住院247天、每天97.89元);2.定残前生活护理费8223.6元(生活护理210天、每天39.16元);3.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42924元(生活护理暂定10年、每年14292.4元);三、误工费52860.6元(误工时间540天,每天97.89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医疗费315116.5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住院247天、每天30元);七、营养费2700元(营养时间90天,每天30元);八、鉴定费4120元。施宇煜主张已付生活费23810元、日常用品开支22447.9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0元),杨晓振认可14514.7元。施宇煜已付医疗费315116.56元、护理费58680元、生活费14514.7元。鉴定费4120元,杨晓振支付2340元、施宇煜支付1760元。原审审理认为:杨晓振乘坐施宇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施宇煜未向杨晓振收取费用,杨晓振主张有义务载送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因雪天发生侧滑翻车引发,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第一,关于双方行为的性质。本案系好意同乘,又因好意施惠方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第二,关于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好意同乘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第三,关于责任承担。善良风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善良风俗是指好的风俗,是指一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得以世代延续和传承的对社会发展进步有利的普遍认可和共同遵守的风尚、礼节、习惯、禁忌等行为模式或规范。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社会应该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然而“好意”只构成其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其行为免责的理由。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施宇煜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因其过错致杨晓振人身损害,施宇煜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好意者”不享利益而承担义务,“同乘者”只享利益而不承担义务,有悖善良风俗原则,对好意同乘行为,在法无明规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施宇煜的责任。施宇煜赔偿给杨晓振552805.07元(残疾赔偿金193450.8元+护理费175326.43元+误工费52860.6元+医疗费3151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营养费2700元=746864.39元×70%=522805.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552805.0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宇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杨晓振552805.07元,扣除已付的388311.26元,再支付164493.81元;二、驳回杨晓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66元,由杨晓振承担710元,施宇煜承担1656元;鉴定费4120元,由杨晓振承担1236元,施宇煜承担2884元。宣判后,杨晓振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施宇煜赔偿给杨晓振1319887元;2.施连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晓振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施宇煜、施连法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原告杨晓振在再审庭审中诉称:事实和理由与原一审陈述的一致,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1.施宇煜赔偿给杨晓振1319887元;2.施连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杨晓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施连法电话录音及通话文字内容,周锋锋、宋志强、王部长的通话文字记录;2.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一审、二审判决书,证人书面证言;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施宇煜主张的“好意同乘”并不成立及杨晓振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原审被告施宇煜、施连法在再审庭审中辩称:杨晓振与施宇煜之间系好意同乘,施宇煜并未向杨晓振收取任何费用,也未获得任何好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也并非专门接送杨晓振上下班的专车,连法制冷设备厂与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杨晓振在德清出差期间确实住在施连法家中,上、下班接送也由施连法负责解决,但均出于好意,故应适当减轻施宇煜、施连法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虽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其居住地一直是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已经由二被告支付,定残之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不应按照20年计算,交通费需根据票据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减少,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于其合理的诉请,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施宇煜、施连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施宇煜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施宇煜的工作单位是连法制冷设备厂,并非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杨晓振并无接送上下班的义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杨晓振提交的证据,施宇煜、施连法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杨晓振拟证明的内容。对施宇煜、施连法提交的证据,杨晓振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施宇煜的社会保险是由连法制冷设备厂代缴,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杨晓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为录音及文字内容,但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与施连法陈述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内容与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仅采信民事判决书所能证明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也明确杨晓振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为农村。对施宇煜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杨晓振系青岛海鼎塑品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6日被外派到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差。2011年1月21日20时,杨晓振等人搭乘施宇煜驾驶的施连法所有的浙E×××××小客车上夜班,途经德清县钟管至干山路段三丰集团岔口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施宇煜及杨晓振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施宇煜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晓振受伤后,先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7天。2012年2月10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晓振伤势作出鉴定,伤残等级分别构成五级、六级、八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评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90日。施连法申请对杨晓振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一审予以准许。2012年7月2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杨晓振伤势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本中心定残前一日(包括住院时间)。经查明一,杨晓振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青岛海鼎塑品有限公司上班,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0年10月22日,在胶州市九龙镇菩萨庙村租赁房屋居住,该村于2012年年底因行政区划调整划归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经查明二,施连法开办的连法制冷设备厂与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杨晓振出差期间在施连法家中住宿、上下班接送也由施连法安排。施宇煜与施连法系父子关系。经查明三,事故发生后,施宇煜已付医疗费315116.56元、护理费58680元(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支付给杨晓振本人现金14514.7元,共计已支付388311.26元。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315116.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30元/天×247天);三、营养费4940元(20元/天×247天);四、护理费:定残前实际发生58680元+定残后571696元(35731元/年×20年×80%),两项合计630376元;五、残疾赔偿金193450.8元(13071元/年×20年×74%);六、鉴定费4100元(第一次2340元、第二次1760元);七、误工费52860.6元(97.89元/天×540天);八、交通费酌定3000元;九、精神抚慰金37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248253.9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杨晓振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施宇煜作为侵权人,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连法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否构成“好意同乘”。杨晓振主张其在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差期间,住宿及上下班接送均由施连法安排,因此事故发生当时,施宇煜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出于“好意”,而是其职责所在,不构成能够减轻其民事责任的理由。施宇煜辩称其并非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开车送杨晓振上班也未收取车资获取任何好处,应当酌情减轻其民事责任。施连法辩称其开办的连法制冷设备厂与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故安排杨晓振等人的住宿、上下班接送均是出于“好意”,并未从中获得收益。本院认为,目前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宇煜是浙江德清海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也不能推断出施宇煜对杨晓振一定负有上、下班接送的义务。杨晓振住宿在施宇煜父亲施连法家中,施宇煜开车送其上班,可视为出于“好意”。在法无明规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减轻施宇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为城镇。本案中,杨晓振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虽在青岛海鼎塑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居住地仍系农村,事故发生后该村才划入城镇范围。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护理费用计算标准。杨晓振主张护理费应一次性计算20年,施宇煜、施连法认为计算20年不合理。本院认为,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结合杨晓振伤势稳定后的身体情况,护理费一次性计算20年并无不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中对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的赔付比例80%计算。综上所述,杨晓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施宇煜赔偿1066566元(1211253.96×85%+精神抚慰金37000元),因施宇煜已经赔偿388311.26元,还需赔偿678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施宇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杨晓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78255元;驳回原审原告杨晓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由原审被告施宇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沈惠贤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31000000342070开户: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