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程某曾经为同事关系,因二人之前有矛盾,罗某对程某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5月29日14时许,程某与罗某相约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6区翻身地铁站C出口见面。罗某遂起意借机报复程某,并购买水果刀一把带在身上。2013年5月29日15时许,罗某在翻身地铁站C出口见到程某后即冲上前去对其实施殴打,二人在扭打过程中,罗某持水果刀刺中程某左腋肋处后逃离现场。2013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罗某抓获。将鉴定,被害人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程战某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免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刀伤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壹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