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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李秀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2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负责人:叶XX。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为与被告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与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李XX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1203000282010综合贷0000690《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遇中国人���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实际执行利率的1.5倍按日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具体以编号为2007年权字第0238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权字第0238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李XX名下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客运经营权证号为000XX,车牌号为浙C×××××)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对质物进行登记,并依法发放了70万元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XX单方违约,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7月18日,从2012��7月19日开始没有再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3月18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确定2013年3月18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李XX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596.89元及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577596.89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7.755%计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按年利率7.205%计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075%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0.8075%计收复利;本利率为一年一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编号为01203000282010综合贷0000690《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合计54878.47元);2.判令被告若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的出租车客运经营权(客运经营权证号为000XX,车牌号为浙C×××××),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发放70万元贷款的事实。4.编号为01203000282010综合贷0000690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情况及违约责任等事实。5.编号为2007年权字第0238号《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6.质押登记证书及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进行质押登记。7.欠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李XX辩称: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不能计收罚息和复利,其作为金融机构,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因此诉讼费不能由被告承担。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内容均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被告已亡故的丈夫因赌博向银行借款,故让被告签字,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李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XX经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计收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编号为01203000282010综合贷000069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案编号为2007年权字第0238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在2007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人民币及外汇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李XX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XX信公证处办理了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质押登记,并且在温州市公路管理处进行了备案。该质物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商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577596.89元、利息47366.72元、复利3348.38元及本金罚息4163.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明确请求被告支付每期未付利息产生的复利,未请求被告支付本金罚息产生的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李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XX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被告李XX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X辩称的原告不应当计收罚息和复利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XX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客运经营权证号:第000XX号,车辆牌号:浙C.T1**)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权自客运经营权证交付原告时设立,并且已办理了质押登记和备案手续,原告依法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质物的所得价款在13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本金577596.8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利息为47366.72元、复利为3348.38元、罚息为4163.37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利息、复利、罚息均依照编号为01203000282010综合贷000069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李XX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的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客运经营权证号:第000XX号,车辆牌号:浙C.T1**),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在13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4938.5元,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