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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小树与张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树,张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6号原告:李小树,女,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旭华,男,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奕金,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树诉被告张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树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明,被告张旭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奕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树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旭华驾驶粤XX**号车途经励发制衣厂对出路段时,与由案外人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李小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旭华负与案外人穆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4856.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一并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自愿放弃对穆某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对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2、后续治疗费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诉讼过高。4、住院伙食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计算。5、误工费诉请时间过长,应该按照医嘱全休4个月计算,而不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后裁定。7、后续门诊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张旭华辩称:1、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方垫付了9212.64元。2、后续治疗费大概在5000元左右。3、其他意见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7时25分,被告张旭华驾驶粤XX**号车沿西环路从涌口往赤岭方向行驶至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西环路励发制衣厂对出路段左转弯时,遇从赤岭方向往涌口方向行驶由案外人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李小树,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厚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旭华与案外人穆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树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旭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树被送往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到2013年1月7日,共23天,花费医疗费用20212.64元,其中被告张旭华支付了9212.6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00元。东莞市厚街医院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显示原告需要:“1、休息肆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锻炼;3、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患者要求全麻);4、住院期间壹人陪护”。2013年6月7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李小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出生于1986年7月24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6周岁。原告主张其系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工资为2294元/月,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当事人称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小树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旭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粤XX**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旭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小树。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旭华赔偿给原告李小树。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8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0212.64元,其中被告张旭华支付了9212.6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00元。庭审中双方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7000元,并提交了东莞市厚街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鉴于该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门诊复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2000元,并向提交了东莞市厚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其术后第4、6、8、12周及第4、6、9、12个月需要定期门诊复查,但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产生相应的门诊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暂不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小树住院共23天,该项费用应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小树出生于1986年7月24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26周岁。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23天及医嘱全休肆个月,共计143天。原告主张其系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工资为2294元/月,并向本院提交了东莞邦胜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294元/月÷30天/月×143天=10934.73元。8.护理费:原告李小树住院共23天,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11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400元,原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小树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适当计赔50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1000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5天,本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3人=655元。13.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上列第1-5项属此项目赔偿范围,共计27712.64元,依据前述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7712.64元,被告张旭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旭华应承担8856.32元。被告张旭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212.64元,其多支付了356.32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上列第6-13项属此项目赔偿范围,共计43625.4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的1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扣除被告张旭华多支付的356.32元及其为原告支付的100元赔偿款。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小树43169.09元。被告张旭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旭华的诉求请求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3169.09元给原告李小树;二、驳回原告李小树对被告张旭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小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小树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61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