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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桂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延祥路,组织机构代码57156210-3。法定代表人周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萍,女,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桂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1月,其与被告徐桂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雅居东苑17幢106-1室房屋出租给徐桂萍,租赁期限为5年。徐桂萍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但经其多次催缴,徐桂萍一直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徐桂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徐桂萍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将房屋交还给其;要求徐桂萍按90043元/年的标准给付2012年12月1日起至徐桂萍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要求徐桂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900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徐桂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桂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新城物业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延祥路2-17号汤水雅居东苑17幢106-1室房屋租赁给徐桂萍开饭店;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90043元,租金按年度支付,先付后租,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下期租金;在租赁期限内,徐桂萍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清租金的,新城物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限内,徐桂萍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当年度租金总额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城物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徐桂萍。徐桂萍未能给付2012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2013年6月,新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徐桂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另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房屋委托新城物业公司经营,可以进行租赁。上述事实,有商铺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桂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桂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新城物业公司租金,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新城物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桂萍应当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将租赁物返还新城物业公司。徐桂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90043元/年的标准给付新城物业公司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徐桂萍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新城物业公司租金,新城物业公司要求徐桂萍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桂萍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延祥路2-17号汤水雅居东苑17幢106-1室房屋内迁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徐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90043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徐桂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新城物业公司之日止),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90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5元,由被告徐桂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徐桂萍应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南京汤山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 华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