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方赠喜与被告栾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赠喜,栾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646号原告方赠喜,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栾绍林(又名兰少林),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方赠喜与被告栾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栾绍林尚欠原告货款7860元,于2011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一张(详见欠条),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为兰少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栾绍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栾绍林购买原告方赠喜仪表,欠款7860元,于2011年6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仪表款柒仟捌陆拾元正¥7860.元2011年6月3号兰少林”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款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栾绍林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赠喜与被告栾绍林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栾绍林签字的欠款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栾绍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仪表款7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栾绍林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栾绍林给付原告方赠喜仪表款人民币78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绍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