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根科与黄松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根科;黄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59号原告赵根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松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根科与被告黄松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科委托代理人董跃、被告黄松林委托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科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51.96万元的核桃仁,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处拉走了全部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余款2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松林支付原告货款2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根科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尚欠货款27万元;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张万生、刘朱课),并提请证人刘朱课当庭作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并未付清货款及张万生不同按照原告与闫安宁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协商的事实;3、短信及电话录音摘录(黄松林)。证明被告欠货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松林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我拉走货物后,余27万元货款未付属实,但我不支付原告27万元货款是有约定和法定依据的。约定依据: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闫安宁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商定,将被告处的27万元原告债权转让予闫安宁,支付方式为被告暂扣原告货款27万元,待原告与闫安宁、张万生协商同意后,被告即将27万元货款支付闫安宁。原告与受让人闫安宁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亲笔签名后。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与闫安宁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经过充分协商而确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场通知了债务人黄松林,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且非经受让人闫安宁同意不得撤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违背了上述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松林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将其债权转让予闫安宁,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27万元货款,是有协议约定的。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协议证实的不是原告所说的“货款的履行方式的约定,也就是合同法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问题”,而是典型的债权转让问题。协议内容是原告将其部分债权(27万元货款)附条件的(即“经闫安宁、王德科、赵根科协调好后,经闫安宁、赵根科、张万生协商三方同意后”)转让给第三人闫安宁,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黄松林。原告与闫安宁约定的转让条件虽未成就,但该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非经闫安宁同意,不得撤销。被告并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原件予以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刘朱课的调查笔录与证人当庭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万生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黄松林并未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没有黄松林签名),原件上“黄松林”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另外由于该协议载明“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而协议书所指三方并不是被告所认为的三方:原告、闫安宁、被告。因为根据协议内容看,闫安宁是王德科的债权人、王德科是原告的债权人、原告是被告的债权人,这里被告只是原告的债务人,根本不是协议书中实际的债权人,故协议所指三方为:原告、闫安宁、王德科。由于第三方王德科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书是债权转让协议,因转让所付条件未成就(“经闫安宁、王德科、赵根科协调好后,经闫安宁、赵根科、张万生协商三方同意后”),故而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原件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刘朱课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刘朱课当庭证言内容一致,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万生虽未出庭作证,但在调查笔录中其所陈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与被告自认的事实一致,陈述的其不同意原、被告协议内容与其在该协议书上未签名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对张万生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且与被告自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查明了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赵根科与被告黄松林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51.959万元的核桃仁,被告于当日在原告处拉走了全部货物。当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与闫安宁签订协议书,载明:“因陇县闫安宁与陇县王德科有经济纠纷。成都老板黄松林将货拉到成都后,将货款扣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放于黄松林处,剩余款贰拾伍万元(赵根科给黄松林补款410元)打到赵根科账上。经闫安宁、王德科、赵根科协调好后,经闫安宁、赵根科、张万生协商三方同意后,必须当面撕毁此协议后,成都老板黄松林将贰拾柒万元打于陇县闫安宁账上。此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原告赵根科与闫安宁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原件由被告黄松林持有。被告将货物拉回成都后,按该协议给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由于被告认为原告与闫安宁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即“经闫安宁、王德科、赵根科协调好后,经闫安宁、赵根科、张万生协商三方同意后”未成就,被告至今未将剩余27万元货款支付给原告或闫安宁。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货款,被告以原告与闫安宁未达成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与第三人闫安宁签订协议,将其部分债权(剩余货款27万元)转让给了第三人闫安宁,但该协议书附加了条件,即“经闫安宁、王德科、赵根科协调好后,经闫安宁、赵根科、张万生协商三方同意后,必须当面撕毁此协议后”,只有在该条件成就后,才能视为原告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闫安宁,即“成都老板黄松林将贰拾柒万元打于陇县闫安宁账上”。由于张万生不同意按照协议协商,使得原、被告及第三人闫安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加的条件不能成就,导致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应该按照原买卖合同履行。现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电话录音),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支付剩余货款之日计算较宜。为了维护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根科货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货款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黄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田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