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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吉爱勇、吴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吉爱勇,吴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兴化市丰收南路44号。负责人赵雪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爱勇。被告吴晓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吉爱勇、吴晓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爱勇、吴晓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爱勇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吴晓岚系共同还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吉爱勇的牡丹卡因购车消费可透支60000元,分24期偿还,被告一次性支付手续费4680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第一期借款,第二期以后的应还款项均应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牡丹卡章程规定,支付滞纳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吉爱勇多次不按期偿还贷记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337.45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326.57元(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以后继续计算);2、原告对被告吉爱勇所有的北京现代小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吉爱勇、吴晓岚于200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8日,原告工行兴化支行与被告吉爱勇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双方约定:吉爱勇向金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现代悦动1.6手动豪华型轿车,车辆总价104800元;吉爱勇以其在工行兴化支行申办的牡丹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60000元;吉爱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项,共分24期,每期偿还金额为2500元,吉爱勇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将应还款项存入牡丹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的25日前存入牡丹卡,吉爱勇授权工行兴化支行从其牡丹卡帐户内直接扣款受偿;吉爱勇应向工行兴化支行支付手续费4680元;如吉爱勇未按期还款,则工行兴化支行有权依牡丹卡章程规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最高500元收取滞纳金;如吉爱勇未按约偿还借款,则工行兴化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吉爱勇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吴晓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被告吉爱勇以其购买的现代悦动1.6手动豪华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证。被告吉爱勇透支60000元后,两被告按约支付手续费并偿还部分款项,自2011年11月25日起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款项,至2012年11月2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337.45元、滞纳金813.71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两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滞纳金,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每月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抵押类)、牡丹卡章程、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牡丹卡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吉爱勇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吴晓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吉爱勇发放贷款,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并收取滞纳金。两被告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证,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爱勇、吴晓岚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337.45元,并支付滞纳金(截止2012年11月25日的滞纳金为813.71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每月500元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有权以被告吉爱勇所有的现代悦动1.6手动豪华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4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孙同林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俊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