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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申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美荣、冯夫同与董美荣、冯夫同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美荣,冯夫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申字第0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美荣。委托代理人:刘刚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夫同,。再审申请人董美荣因与被申请人冯夫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徐民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美荣申请再审称:第一、涉案房屋购房款25000元是申请人用其前夫魏永夫的存款购买的。第二、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买卖房屋承诺书与收据是复写件,不是原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进行真实性审核。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冯夫同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冯夫同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和承诺书均系复写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联系所购买,因此,被申请人冯夫同所提交的在中介公司主持下形成的收据在形式上为制式,在内容上为复写(第二联:客户联),有其合理性。同理,承诺书注明一式三份,被申请人对其持有该承诺书的复写件亦进行了合理性解释。复写件虽不能等同于原件,但由于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同时同过程完成且具有不能再复制的特点,它属于原始证据的派生证据,一般情况下,复写件的真伪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在复写件的持有人对其持有复写件而不是原件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对方若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同样的证明力。一审期间,经鉴定承诺书上“董美荣”的签名为董美荣书写,其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被申请人冯夫同提交的收据和承诺书复写件的真实性,且收据和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在此情形下,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董美荣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25000元是用其前夫魏永夫的存款购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冯夫同出资且双方对其权属进行了约定,原一、二审判决据此确定涉案房屋归冯夫同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董美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美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德祥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