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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9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执行);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乙(另行处理)从杭州购得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城区十字街47号1幢二单元302室其租住处,容留张某乙在房内吸食冰毒。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从杭州购得毒品冰毒后,被告人张某甲在杭州市××所××房间内,容留张某乙在房内吸食冰毒。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张某乙在车内吸食冰毒。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从杭州购得毒品冰毒后,在返回本市的途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张某乙在车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