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述玲、焦方杰、谢洪军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述玲;焦方杰;解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永水,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宋述玲,女,生于1975年6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焦方杰,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解洪军,男,生于1976年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宋述玲、焦方杰、解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永水及被告宋述玲、被告解洪军委托代理人张运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方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宋述玲之夫马志民由解洪军、焦方杰担保,于2010年7月13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5月,马志民死亡。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马志民之妻宋述玲未偿还借款,担保人焦方杰、解洪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宋述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均是我对象马志军签的字,借款夫妻认同书上是我签的字。马志军的钱由其自己管理,借款有没有打到卡里我不清楚。我有还钱意愿,但每月在外打工收入一千多元,还带着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解洪军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字是解洪军本人签的。被告焦方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被告宋述玲之夫马志民由焦方杰、解洪军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马志民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运输,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焦方杰、解洪军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马志民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6日,被告宁述娟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表示认同马志民在章丘农信贷款10万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7月13日向借款马志民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2011年5月20日,马志民死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志民、被告宁述玲未偿还借款,被告焦方杰、解洪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6月27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宋述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焦方杰、解洪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被告宋述玲、解洪军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夫妻认同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马志民、焦方杰、解洪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志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方杰、解洪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马志民配偶宋述玲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本案借款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宋述玲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宋述玲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焦方杰、解洪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宋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6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焦方杰、解洪军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方杰、解洪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述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娟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