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晏邦、郭培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晏邦,郭培芳,朱跃满,李光凤,XX民,管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王晏邦。被告郭培芳。被告朱跃满。被告李光凤。被告XX民。被告管玉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晏邦、郭培芳、朱跃满、李光凤、XX民、管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亮国,被告王晏邦、朱跃满、XX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凤、郭培芳、管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晏邦、郭培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晏邦、郭培芳出借1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时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止,同时对违约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朱跃满、李光凤、XX民、管玉兰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晏邦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晏邦、郭培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5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157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民、管玉兰、朱跃满、李光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晏邦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王晏邦未使用,被告王晏邦找原告银行的张伟贷款,当时仅签了个字,发放贷款的银行卡被告王晏邦见过,但未经手,被张伟全部收上去了。被告朱跃满辩称,当时王晏邦、朱跃满、XX民不认识,是原告银行的张伟给联系组成的联保小组,借款时只是去签了个字,其他事被告朱跃满均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传票。被告XX民辩称,当时王晏邦、朱跃满、XX民不认识,是原告银行的张伟给联系组成的联保小组,借款时只是去签了个字,其他事被告XX民均不知情,直到接到法院传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晏邦、朱跃满、XX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王晏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2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9月2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1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王晏邦、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查明,合同编号为: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郭培芳的签名实为被告王晏邦所签,李光凤的签名实为被告朱跃满所签,管玉兰的签名实为被告XX民所签。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晏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晏邦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晏邦偿还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晏邦主张未持有贷款银行卡,未用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王晏邦的答辩及陈述,被告王晏邦明确表示曾见过贷款银行卡,后被收走,但从借款之日至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一年,被告王晏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向原告申请贷款而未追究贷款的银行卡去向及贷款到帐情况,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的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借款已转入合同约定的帐户中,故对被告王晏邦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晏邦偿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的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借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王晏邦应当承担的罚息为4428元(计算方式:150000元×11.808%÷12个月×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虽原、被告对复利作了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复利的计算依据,且被告对复利均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跃满、XX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王晏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王晏邦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3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朱跃满、XX民对被告王晏邦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朱跃满、XX民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晏邦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故该利息无法计算,待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郭培芳、李光凤、管玉兰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借款合同中的署名“郭培芳”、“李光凤”、“管玉兰”系别人代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培芳、李光凤、管玉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郭培芳、李光凤、管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晏邦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借款本金、罚息共计154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XX民、朱跃满对被告王晏邦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王晏邦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王晏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永华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代理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