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先亮诉被告崔节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先亮,崔节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96号原告:孙先亮,男,1964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节印,男,52岁,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孙先亮因与被告崔节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08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芳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节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节印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30000元现金,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节印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30000元现金,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0月27日还清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节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先亮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崔节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兴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