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安庆与陈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逐步恶化,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12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后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刘某某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做调解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科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