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郫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才,李开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948号原告毛建才。委托代理人马德刚。被告李开科。原告毛建才诉被告李开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建才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委托原告在都江堰蒲阳镇川苏科技园安装FGC轻抚隔墙板;该工程于2010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认可,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收支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人工安装费12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2000元的欠条。该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该于2011年1月5日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22000元。从2011年1月5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工资,被告未予以支付,并叫原告向私人借款先垫付工人工资,利息由被告负担。在原告向毛建祥、张晓红分别借款支付了工人工资后,又继续向被告李开科追讨工人工资,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仅在2012年1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122000元的欠条。在2012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开科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李开科保证于2012年8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6日前支付清余款72000元,并以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61000元作保证,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毛建才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人工安装工资122000元,逾期支付工资款资金利息33200元,5%的合同违约金29184.90元,合计184384.90元;2、判令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61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被告李开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李开科与原告毛建才达成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毛建才负责都江堰市蒲阳镇川苏科技园安居工程三期FGC轻质隔墙板的安装工程,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还对工程项目、安装价、工期、结算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原告毛建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按照义务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后,被告李开科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毛建才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毛建才各班组在都江堰川苏园区工人安装人工费122000元(壹拾贰万贰仟元正)”。2012年7月4日,被告李开科又与原告毛建才的代理人马德刚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中第2项约定:李开科欠毛建才122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元正,李开科决定2012年8月4日以前支付50000元给毛建才,余款72000元在2012年9月6日以前全款支付给毛建才,如逾期支付则按122000元的50%支付违约金给毛建才。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建才向本院明确主张被告李开科所欠的122000元人工工资和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4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二项即人工工资122000元的50%违约金,放弃诉状中主张的资金利息和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毛建才的陈述和原告毛建才提交的工程安装合同、欠条、授权委托书、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建才与被告李开科之间的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切实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履行完毕安装工作经验收和结算后,被告李开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本院对原告毛建才请求李开科支付人工工资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毛建才主张的按照原被双方于2012年7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人工工资支付5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4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对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所出具欠条的补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建才支付人工安装工资122000元人民币以及违约金61000元人民币,两项合计183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李开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开科负担。被告李开科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毛建才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游 婵